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 鄞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百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三、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四、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千元。五、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六、1億元以上者,5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甚明。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其破產,然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01年11月8日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而逾期迄未補繳聲請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及101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自無從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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