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徐培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國防部間給付贍養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夫婿 吳宗宴 (原名 吳卓 )為志願役士兵,前於民國(下同)79年1月29日死亡;伊為軍人遺族,得請領贍養金新台幣(下同)368萬元,為此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68萬元本息。然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無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以釋明財產狀況,復未釋明信用程度,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至於聲請人所提供 吳宗晏 殘障手冊、國防部臺南監獄公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僅係吳宗晏身分文件,仍無從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㈡再者,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3月13日102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5月9日102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10頁),其以同一理由為本件聲請,亦有未合。
㈢再其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明定,軍官士官
遺族始得請領一次撫慰金;然抗告人夫婿吳宗宴階級為上等兵(見本院卷第8頁),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嗣臺北地院認定其請求顯無理由,遂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空言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故伊得請求贍養金(一次慰撫金)368萬元云云;顯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本旨、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2項(於退伍除役時發給退除給與)不符,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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