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志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出手毆傷告訴人 鄭志杉 ,致其受有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傷勢不可謂不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適當懲戒,惟念事件之成因乃雙方互毆,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有證人 王美蘭 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詳偵緝卷第21至24頁),足見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然其態度尚可,併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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