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63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黃冠彰
陳毓惠 被上訴人 方宛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0次班機返國,入境時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第2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上訴人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及托運行李,查獲應稅手錶及iPodtouch等貨物,已超過入境旅客攜帶物品免稅限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成立,除依應寬減額當場驗放外,其餘2只手錶及7臺iPodtouch,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25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將貨物予以沒入(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沒入iPodtouch共7臺部分。原審判決以:本件第3代iPodtouch屬將電腦既有之功能整合在一輕薄短小機體內之掌上型電腦,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8471.30.00號「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10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而屬免關稅物品,上訴人將其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1.90.90號「其他錄放影機」,關稅稅率為14%,並認被上訴人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不申報,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被上訴人攜帶入境之iPodtouch共7臺部分,顯有違誤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沒入iPodtouch共7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就iPodtouch應歸列何號稅則號別,於其他所有進口iPodtouch案件,將受本判決影響,事涉國家整體稅收,所涉及之法律實屬意義重大,有由本院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二)系爭貨物iPodtouch依美國蘋果公司所附原廠型錄規格書與網路資料,iPodtouch主要功能既為多媒體影音播放器,上訴人將其歸入稅則第8521.90.90號「其他錄放影器具」,核屬有據。(三)iPodtouch於99年12月28日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歸列稅則第8521.9
0.90號,另參歐盟海關2010年4月26日編號NLRTZ000000000000分類案例,亦將iPodtouch歸列稅則第8521.90目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1年3月30日進口系爭貨物,亦申報稅則第8521.90.90號,按稅率14%繳稅放行,足證本案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1.90.90號,洵為妥適。原審判決無視該貨品所具有錄製播放影片及音樂之主要功能,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四)系爭iPodtouch是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所規範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即電腦)之4項構成要件,不無疑義,原審已肯認其主要功能為播放器,卻又稱「實等同於一支掌上型電腦」,前後矛盾不一致。且台灣分公司於101年3月20日進口系爭iPodtouch,仍申報稅則第8521.90.90號,按稅率14%繳稅放行,顯然原製造商蘋果公司亦認同系爭iPodtouch係稅則第8521節所規範之「錄放影器具」。iPodtouch具有3.5英吋液晶螢幕,內置揚聲器及聲音調整按鈕,其本身當然具備影音播放功能,原審判決稱其本身並無影音播放功能,殊非事實。
(五)iPodtouch依原廠型錄所載之品名、構造及用途,其主要功能應為影音播放器,應歸入稅則第8521.90.90號「其他錄放影器具」,關稅稅率為14%,屬應稅貨物。被上訴人涉有攜帶應稅物品入境,且未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11條第
1、2項規定,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臺查驗通關之行為,已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且旅客入境檢查室內行李轉盤上方及行李檢查台前,皆有明顯標示告知有關旅客應填報海關申報單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綜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並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