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4號上訴人 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後即辦竣土地登記,並於98年8月18日完成重劃分配土地點交事宜。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627.73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該土地上上訴人有合法建物並主張保留建物,而其所受分配重劃後土地為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原重劃前土地位置,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上訴人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595.95平方公尺,惟重劃後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948.22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實際分配重劃後土地多於應分配面積有1,352.27平方公尺,故應繳納差額地價149,830,851元。嗣被上訴人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價款計74,915,758元。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減輕繳交差額地價負擔,被上訴人以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復上訴人「歉難同意」。被上訴人另就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再減輕乙案,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第3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決議仍維持98年第1次會議原議,被上訴人遂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再次通知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及以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件市地重劃區既成建物保留應繳納差額地價陳情再減輕負擔一案,業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議決維持原議,並於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復在案,請依函示內容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上開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694號函、98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8010854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46號函及98年10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027757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重新認定被上訴人係違反該規定,且對於系爭土地所為評估重劃前地價未將公告現值列為評估標準項目之一,係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為適用該法則不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在評估重劃地價時既應將公告現值納入調查範圍,原審竟稱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與本件重劃地價之估價無涉,顯然漠視及誤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顯然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原審一方面認為地價查估係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一方面又認公告現值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依據,其前後理由互有矛盾,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原審未審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未予調查審酌臺中市政府刻意壓低重劃前宗地單價,用以達到使上訴人減少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對此類案件之法律原則,具有重大影響,亦會造成損害裁判一致性,應撤銷發回更審;臺中市第7期重劃區內土地,其市價遠高於本件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之地價,該地7○○○區○○○市○○○○段,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市議會規劃在該處,歌劇院等重要設施均在該處,系爭12期土地為何不能比照第7期中港路只負擔10%,其理由不清楚,且有矛盾之情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可領取2千8百萬元拆遷補償費但未領取,則豈可只減輕差額地價50%;上訴人係中港路交流道拆遷戶及中港路拓寬之被徵收戶,二者加計,已逾45%之法定上限;上訴人在交流道,中港路遭拓寬,所遭徵收土地,計有863.1坪之多,該土地既作為道路系統使用,本應納入為上訴人參與重劃分配之土地範圍內,原審未予考量,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