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82號上訴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恕權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段82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凌晨1時14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73.2分貝(均能音量為73.2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年3月26日第N040024號通知書限上訴人於100年3月27日凌晨1時18分前改善完成(下稱第1次通知書)。嗣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7日凌晨1時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段126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8分貝(均能音量為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3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4月27日第N040076號通知書(下稱第2次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5月6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19872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已明示「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然原判決任意曲解該函釋意旨,自行界定該函釋未強制要求需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云云,未詳查上開函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事涉環保署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由法院自行代行政機關為解釋,有僭越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之嫌,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又原審未探求該函釋內容意旨,未向環保署去函詢問,逕自解釋該函釋意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者,原審所持法律見解,將導致上訴人有反覆受被上訴人處罰之虞,是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限制。㈡原判決未勘驗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提出之100年4月27日現場稽查光碟,即率斷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未違反上開函釋意旨,有至陳情人指定地點測量,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違誤。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稽查人員至現場進行背景音量測量時,應會同場所現場人員進行測量,否則怎能要求場所現場人員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是被上訴人未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通知各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人員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況被上訴人現場檢測時亦未通知施工現場之人員陪同檢測,其檢測得出之分貝數據是否正當,檢測過程是否合法,上訴人或現場承包商均無從得知,是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不僅違背上開法規規定,同時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原判決未審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錯誤曲解規定之意涵,以相關法規並無要求稽查人員應會同噪音製造者會同檢測之規定云云,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重大違誤,且此涉及法律解釋問題,自具有原則重要性。㈢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性質上為解釋性自治規則,而該公告並未明示「道路管線工程」為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營建工程類別。原判決以上開公告認定本件系爭工程屬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營建工程類別,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云云,顯錯誤解釋上開公告意旨,亦逾越該公告所無之解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不否認第1次稽查時,現場工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記載100年3月23日至27日,限於「每日22時至次晨6時」之夜間施工,卻以第2次稽查時,現場工程所示「道路挖掘許可證」記載100年4月19日至5月1日,施工時間「日夜間(需避開交通尖峰時間)」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僅許可夜間施工,與事實不符。前不否認上訴人主張道路挖掘許可證僅限夜間施工,後卻以另一不同路段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實,原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虞。㈤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同業公會函詢內容之意見,有諸多與現行噪音防制實務不符之處,其所為意見自不足以為不利上訴人之佐證。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主張現行並無防護噪音方法可降低施工機具至75分貝以下之舉是否屬實,亦未賦予上訴人就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同業公會函詢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之虞,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