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黃文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林欽榮許育寧王明德 、黃景茂、 李孟諺趙建喬邵治綺蔡榮光張錦榮洪瑞智 、賴振溝、 黃玉霜顏旭明黃道東陳金虎張垂龍林皆興 、林永發、 陳章賢林建宏盧志輝王忠銘 等人間選舉無效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本次九合一選舉(里長除外)邊開邊投票,造成棄保效應,且各投(開)票所投完票沒有依規定封櫃當時當場公布領票人數,破壞選舉制度。是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九合一選舉(里長除外)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予宣告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並非本次上開選舉之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自不合程式,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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