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 蔡欣龍 相對人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一百零二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零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分參拾期給付,每期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的二十五日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買賣不動產,因相對人違約,聲請人請求賠償違約金等爭議事件,前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2號仲裁判斷如下:「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分參拾期給付,每期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的二十五日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查閱上開仲裁卷宗無訛,是所為之仲裁判斷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其卷宗結果,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