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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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黃志明
楊志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安被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 訴訟代理人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譚鴻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譚鴻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67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次按「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見本院卷第25頁,86年版)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凡因管理委員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原告黃志明、楊志茂於民國97年12月8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B1建物所有權,為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尚林苑社區其管理、維護、採購、驗收等事務之實際運作狀況、採購發包案各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實際情況,以利監督被告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當否,並提升社區居住品質,原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於102年11月18日發函被告請求閱覽及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
㈡如附表第2項所示之資料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
,既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出席或表決權數能否認定為合法有效,本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得知悉之範疇,衡其性質應屬利害關係人得閱覽之範圍,則本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即社區門禁設施(含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管制設施、門禁卡)之採購發包合約、驗收記錄及社區保全警衛之合約係被告為管理維護尚林苑社區之公共事務,而對外與他人簽署之契約及文件,故為被告以社區向住戶每月收取之管理費支付費用及支出原因之原始證明文件,係屬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而為原告等得請求閱覽影印之範圍;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為被告管理維護尚林苑社區之公共事務,而對外與他人簽署之契約及文件,其內容係就社區門禁設施及社區保全警衛應如何安排,及契約當事人間應互負何等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內容而為約定,故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內容顯然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且被告係受尚林苑社區住戶全體委託,關於被告其職權之行使應為全體住戶利益以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並受全體住戶包括本件原告等人之監督,原告等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本即有知之權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更有上揭判旨所稱監督之義務與必要性,客觀上自有請求閱覽及影印之必要,以發揮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被告既係受尚林苑社區住戶全體委託而為管理行為,有關社區事務之管理及資訊發布等,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以達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升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從而,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之閱覽與否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文規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範圍,然此應係法律漏洞,承上揭所述系爭合約內容既已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衡其性質與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攸關之資料皆得為閱覽,本於舉重明輕法理,應無不許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列印之理。如附表第4項所示之資料即各項財務報表、財務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各項請付款報支明細、收支傳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
㈢被告雖得以規約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自行訂定區
分所有權人閱覽資訊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規範應申請等之相關規定,然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召開「尚林苑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議題三有關申請調閱社區資料案,決議內容為:「⒈申請人不得積欠管理費。⒉調閱時間:每次限30分鐘,每次限2人入場。⒊只能閱覽不得複製,非申請人(區權人)需附委託書。⒋如有違法竊取社區資訊者,不得再申請調閱。」就此部分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之作為拒絕提供資料予原告等之依據,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賦予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內政部9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三決議1(即申請人不得積欠管理費)之內容,顯然係以管理費之繳納限制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影印相關資料之權利,已創設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揆諸上列說明,此部分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會議決議限制申請人僅得請求閱覽而不得請求影印,限制申請人請求影印相關資料之權利,創設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03年4月24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頁三參照),故上開規約因牴觸法令,應為無效。
㈣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適用。
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
(見本院卷第25頁,86年版)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
三、被告則以:㈠依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3
年6月16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另提供內政部營建署95.6.1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條第35條規定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或規約規規定之。』參辦。」;又依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其他帳票類、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以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規範應申請等之相關規定。」;另被告依據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於103年1月16日「尚林苑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明定閱覽規範,該會議紀錄:「議題三:有關申請閱覽社區資料案。說明:調閱申請社區資料,須訂定時間、地點、其相關細則;其中有關於涉及個資法問題,不予以調閱。決議:⒈申請人不得積欠管理費。⒉調閱時間:每次限30分鐘,每次限2人入場。⒊只能閱覽不能複製,非申請人(區權人)需附委託書。⒋如有違法竊取社區資訊者,不得再申請調閱。」,是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前提下,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相關事項之執行得由規約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執行,原告申請閱覽應遵守上開規定。
㈡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28日委託 劉孟錦 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
第1699號存證信函提出書面申請,惟此時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在即,且原告自99年1月起至迄今未繳納管理費,致社區管理運作困難,被告要求原告先繳納管理費再行申請閱覽。退步言,暫不論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而限制其閱覽,則原告於寄發上列存證信函後亦未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閱覽,故原告等人應依照新修正之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提出申請(原告起訴狀所附規約係未修正前之舊版本),被告將回覆原告等人之申請。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原告等人要求閱覽內容包括其他住戶相關資料,亦不應允許,且依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及上列會議決議,閱覽範圍即僅得請求閱覽,而不得請求影印。原告為地下商場變更為停車場通行權爭議與社區發生諸多爭端,本件請求交付帳冊閱覽或影印,並非有心關心社區事務,想必又係找社區麻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人請求實有違反誠實信用,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閱覽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名簿、代理出委託書(歷次):
同意閱覽,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除外。不同意影印。
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歷次):
同意閱覽,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除外。不同意影印。⒊社區門禁設施(含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管制設施、門禁卡)
之採購發包合約、驗收紀錄及社區保全警衛之合約(自98年1月1日迄今):
⑴不同意閱覽,因不在得閱覽之範圍。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103年6月16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前揭條例條文並未包含『社區門禁設施(含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管制設施、門禁卡)之採購發包合約、驗收紀錄及社區保全警衛之合約』等資料。三、另提供內政部營建署
95.6.1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條第35條規定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或規約規規定之。』參辦。」,可知,本件原告請求影印或閱覽本項資料,於法無據。
⑵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對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為限,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營利事業,自無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原告援商業登記法主張閱覽會計憑證,係無理由。再者,原始會計憑證係指收據、發票等收支證明,社區門禁採購發包契約驗收記錄保全契約警衛契約,並非會計憑證,原告等人主張閱覽係無理由。另社區門禁及保全警衛契約係以社區向住戶每月收取之管理費支應,並非以公共基金支付,故非自公共基金項下支出,原告主張,係有誤會。
⒋各項財務報表、財務會計帳冊、會計憑證、各項請付款報支
明細、收支傳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自98年1月1日迄今):
同意閱覽,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除外。不同意影印。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係規定閱覽「或」影印,即擇一即可,又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規定只得閱覽。倘原告認為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規約該規定是否無效。且由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4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規約或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議,應屬私權爭議執,宜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亦肯認。是原告前因另案訴請確認規約無效訴訟,並未主張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有無效情形,今為爭執,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黃志明、楊志茂為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就原告請求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部分,除其中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不得閱覽外,其餘皆同意閱覽。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7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其他帳票類、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以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規範應申請等之相關規定。」,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可知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社區得制訂規約規範社區事務,而優先適用規約,如無規約或規約未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事項特別約定,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反之,如規約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則屬當然自始絕對無效,而無可適用。至於非屬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文件資料,則不在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
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是上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未創設法律規定以外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原告為尚林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之必要性,堪予採信。被告依上列規定,自有提供資料與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28日委託劉孟錦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699號存證信函提出書面申請,惟此時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在即,且原告自99年1月起至迄今未繳納管理費,致社區管理運作困難,被告要求原告先繳納管理費再行申請閱覽。原告為地下商場變更為停車場通行權爭議與社區發生諸多爭端,本件請求交付帳冊閱覽或影印,並非有心關心社區事務,想必又係找社區麻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人請求實有違反誠實信用,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並非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
項約定之範圍,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並未包含「社區門禁設施(含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管制設施、門禁卡)之採購發包合約、驗收紀錄及社區保全警衛之合約」等資料(即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非屬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文件資料。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自不在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內容,僅載明得請求
「閱覽」及另被告依據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於103年1月16日「尚林苑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明定閱覽規範,該會議紀錄:「議題三:有關申請閱覽社區資料案。說明:調閱申請社區資料,須訂定時間、地點、其相關細則;其中有關於涉及個資法問題,不予以調閱。決議:⒈申請人不得積欠管理費。⒉調閱時間:每次限30分鐘,每次限2人入場。⒊只能閱覽不能複製,非申請人(區權人)需附委託書。⒋如有違法竊取社區資訊者,不得再申請調閱。」(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係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未規定之限制,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屬當然自始絕對無效,而無可適用,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規定,且不應有如上列決議⒈至⒋所示之限制。又被告就原告請求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部分,除其中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資料不得閱覽外,其餘皆同意閱覽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即屬有據,應予照准。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閱覽應遵守上列規約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倘原告認為上列規約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規約該規定是否無效;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28日委託劉孟錦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699號存證信函提出書面申請,惟此時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在即,且原告自99年1月起至迄今未繳納管理費,致社區管理運作困難,被告要求原告先繳納管理費再行申請閱覽。退步言,暫不論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而限制其閱覽,則原告於寄發上列存證信函後亦未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閱覽,故原告應依照新修正之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提出申請(原告起訴狀所附規約係未修正前之舊版本),被告將回覆原告等人之申請。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原告要求閱覽內容包括其他住戶相關資料,亦不應允許,且依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6項及上列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僅得請求閱覽,而不得請求影印等語,尚乏依據,殊不可取。
㈤依內政部102年4月26日法律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參照,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及內政部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第0000000000號函釋:「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尚無牴觸。」可知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尚無牴觸。是被告辯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原告要求閱覽內容包括其他住戶相關資料,亦不應允許等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被告提出如附表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即屬有據,應予照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見本院卷第25頁,86年版)部分,則因業經修正為如本院卷第68-70頁之版本,而不復存在,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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