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第474號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第74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又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又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壹、唐景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再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確定。另於③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又於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
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確定。再於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22日確定。
另於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8月26日確定。上揭①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4月後,並與上揭②至⑤案件已減得之刑,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⑥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8日確定。復於⑧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8日確定。另於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月23日確定。又於⑩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8月5日確定。
再於⑪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14日確定。又於⑫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7月25日確定。上揭⑦至⑫案件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資予更正)大科路某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只(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2年11月1日凌晨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資予更正)。嗣於102年1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不知情之丁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唐景盛,行經新北市○○區○○路、民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車內查獲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唐景盛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搭乘 徐偉彬 (起訴書誤載為 徐偉斌 ,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國際宴會館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向徐偉彬借用之玻璃球1只(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2年11月4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資予更正)。嗣102年1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與徐偉彬另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並在車內查扣徐偉彬所有併沾有不明粉末之吸管2支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工地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只(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資予更正)。嗣於102年1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 林銘彥 (起訴書誤載為 林彥銘 ,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 張惠琳 、唐景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查獲唐景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70公克、淨重0.3780公克,取樣0.1302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又1包(毛重0.2850公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141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上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唐景盛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1只(未扣案),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資予更正)。嗣於103年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不知情之 李杰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景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唐景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各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宗㈡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3年1月12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102年11月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各1份、102年11月1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102年11月4日扣案物照片1張、102年12月15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第5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41頁、第8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8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參以扣案白色粉末1袋,毛重0.6270公克、淨重0.3780公克,取樣0.1302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又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2850公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141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壹、一、三部分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
壹、二、四部分所為,各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再於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月又15日確定。另於③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7月16日確定。又於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23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確定。再於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另於⑥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8月26日確定。上揭①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4月後,並與上揭②至⑤案件已減得之刑,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⑥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8日確定。復於⑧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8日確定。另於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月23日確定。又於⑩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8月5日確定。再於⑪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14日確定。再於⑫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7月25日確定。上揭⑦至⑫案件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270公克、淨重0.3780公克,取樣0.1302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又1包(毛重
0.2850公克、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141公克,驗餘淨重
0.096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使用之針筒
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沾有不明粉末之吸管2只,為案外人徐偉彬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該等吸管上所沾有之不明粉末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併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至被告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4只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如事實欄壹、一、三、四部分所用之玻璃球各1只業已丟棄,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用之玻璃球1只係案外人徐偉彬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宗㈡第11頁至第12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就此等物品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