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王高淑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 楊俊鑫 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G0000000號、第裁48-CG0000000號、第裁48-1A0000000號、第裁48-CG0000000號、第裁48-1CL017511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一(被告10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G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駕駛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警員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或並記違規點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有精神分裂症,有醫生診斷證明書,常常偷拿鑰匙出門就開快車,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請法外開恩原諒伊,謝謝。而且又是低收入戶,請幫忙。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機車確實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違誤。至原告稱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知其罹有精神疾病,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協助,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駕駛汽、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自不應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不顧,逕自駕駛汽機車出門,亦不容許原告隨意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無論原告係因本身之精神疾病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係過失自行招致,依上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減輕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其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係因其過失自行招致,尚不得減輕處罰,原告所稱均非可採。至原告稱係低收入戶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警員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採證照片影本3幀、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1紙、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查詢結果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2紙、汽車車籍查詢
1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及遷徙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67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具備責任能力?(二)原處分一是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9款、第3項(修正前)、第4項、第40條、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
9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度〉影本1紙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9日及103年5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分別記載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為證;惟觀乎本件原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該等違規事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且經催繳未果,是衡諸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均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並於適當之停車處所(即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則其精神狀況即難認就「超速行駛」、「經催繳而未繳停車費」核屬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停車費催繳之時間雖係於停車之後,但停車當時對其應繳停車費一事既非不知,則當能於停車後立即繳納);再者,又由附件編號四所示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以觀,違規時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乘客,苟原告斯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則衡諸常情,該乘客豈會不顧自身之安全而仍願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該機車?據此益徵本件違規行為仍屬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即非「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無訛。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法定罰鍰額度:1,200-2,400元」、「違規車種:
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2,300元」。
查附件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03年4月11日始送達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附卷足憑,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
3年3月13日前,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時,已逾應到案期限,則客觀上已難期原告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不應仍以「103年3月13日前」為應到案期限;惟原處分一仍據之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而未見被告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如此裁罰之裁量理由,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即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故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如附表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一因有上開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一撤銷後,如何為適法之裁罰,則應由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40元,另由被告負擔60元,而該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舉發機關及舉發違反│裁決機關及違反道路交│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罰鍰(新臺│違反法條││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日││├─────┤│幣)、記違││││知單日期、字號│期、字號│││車牌號碼││規點數││├─┼─────────┼──────────┼──────┼──────┼─────┼──────┼─────┼─────┤│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1月29│新北市石碇區│限速40公里│103年3月13│2,300元,│道路交通管│││3年2月13日北警交│決處103年7月1日新│日23時15分│靜安路1段35│,經測時速│日│1點│理處罰條例│││字第CG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裁48-CG890││6號旁(往深│62公里,超│││第40條、第││││5150號(原處分一)││坑)│速22公里(│││63條第1項│││││││逾20公里至│││第1款│││││││40公里以內││││││││││)│││││││││├─────┤│││││││││4722-YP││││││││││自用小客車││││├─┼─────────┼──────────┼──────┼──────┼─────┼──────┼─────┼─────┤│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4月10│新北市新莊區│限速50公里│103年6月16│1,400元,│道路交通管│││3年5月2日北警交│決處103年7月1日新│日8時1分│中環路3段台│,經測時速│日│1點│理處罰條例│││字第CG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裁48-CG893││65線下橋墩(│72公里,超│││第40條、第││││0251號(原處分二)││往中原路)│速22公里(│││63條第1項│││││││逾20公里至│││第1款│││││││40公里以內││││││││││)│││││││││├─────┤│││││││││928-KAP普││││││││││通重型機車││││├─┼─────────┼──────────┼──────┼──────┼─────┼──────┼─────┼─────┤│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2年1月14│臺北市○○街○○道路收費│102年4月27│300元│道路交通管│││2年3月28日北市交│決處103年7月1日新│日15時49分(││停車處所停│日││理處罰條例│││停字第1A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裁48-1A122│停車時間)││車經催繳不│││第56條第2││││2552號(原處分三)│││依規定繳費│││項││││││├─────┤│││││││││265-DBA普││││││││││通重型機車││││├─┼─────────┼──────────┼──────┼──────┼─────┼──────┼─────┼─────┤│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4月10│新北市新莊區│限速50公里│103年6月16│1,400元,│道路交通管│││3年5月2日北警交│決處103年7月1日新│日13時1分│中環路3段台│,經測時速│日│1點│理處罰條例│││字第CG0000000號│北裁催字第裁48-CG893││65線下橋墩(│73公里,超│││第40條、第││││0260號(原處分四)││往中原路)│速23公里(│││63條第1項│││││││逾20公里至│││第1款│││││││40公里以內││││││││││)│││││││││├─────┤│││││││││928-KAP普││││││││││通重型機車││││├─┼─────────┼──────────┼──────┼──────┼─────┼──────┼─────┼─────┤│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年4月3│新北市○○區○○道路收費│103年7月31│300元│道路交通管│││3年6月13日北交營│決處103年7月1日新│日7時15分│俊英街│停車處所停│日││理處罰條例│││字第1CL017511號│北裁催字第裁48-1CL01│(停車時間)││車經催繳不│││第56條第2││││7511號(原處分五)│││依規定繳費│││項││││││├─────┤│││││││││4722-YP││││││││││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