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張慶鏞涉嫌毒品案件前經警依法通知而未按時到案,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經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鏞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9B10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3-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要與本院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迥不相符。惟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院審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可分,且本案查獲被告之際,並未同時查扣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普遍使用之注射針筒、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物為證,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者亦相符合,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彰化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為數罪併罰等語。惟查,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9B10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代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5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642ng/ml,然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按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亦僅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白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仍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足徵其吸毒惡習已深,積重難返,倘藉由相當之刑罰矯治其惡習,令其心生警惕,非不可挽救其因多次施用毒品致戕害身心之惡害於一役,及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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