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隨清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隨清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隨清在大陸地區廣省東莞市白毫鎮經營「灣東KTV酒店」,見 陳俊嘉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街經營針織生意有成,遂於民國89年12月間某日,與 施振鏞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施振鏞以電話邀約陳俊嘉至「灣東KTV酒店」飲酒,陳俊嘉飲用2杯紅酒後,即頭暈不醒人事。次日陳俊嘉即接獲被告李隨清電話向其索債人民幣600萬元,並傳真人民幣320萬元之借據1紙與陳俊嘉,要陳俊嘉處理還錢事宜。陳俊嘉因無欠被告李隨清金錢,認遭下藥迷昏簽下借據,而拒絕給付,施振鏞即以電話告知陳俊嘉,被告李隨清要派人捉陳俊嘉,以此方式恐嚇陳俊嘉,致其心生畏怖,結束厚街鎮之針織工廠,離開該處另謀生計,未按指示給付款項,致使被告李隨清與施振鏞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李隨清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末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隨清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政雄 之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與李政雄之電話通話之錄音及內容譯文、灣東KTV酒店人民幣320萬元借據傳真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89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白毫鎮經營「灣東KTV酒店」,89年12月間告訴人曾與施振鏞到該酒店同一包廂內飲酒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曾要告訴人簽下任何借據,也沒有傳真借據或打電話給他催討債務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告訴本即欲使被告入罪,不能單純僅依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證人李政雄之證述與錄音譯文,均屬傳聞,且根據證人李政雄所述,是告訴人欠人賭債,而請求被告幫忙解決,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關係;又該借據傳真並非原稿,係何人傳真何人,無法釐清,故本件事證不足,請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
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從而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李政雄於偵查中陳稱:「他(告訴人)說他在灣東酒店喝酒後,就不醒人事。陳俊嘉於10年前,說他當時抓骰子,不久人就暈倒了,不久就跑出兩張借據,他在大陸的事我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足徵證人李政雄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告訴人所指訴在大陸遭被告及施振鏞恐嚇取財之事,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政雄此部分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至其餘關於證人李政雄本身所親身知覺、體驗部分之陳述,核其於偵查中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亦查無具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與李政雄電話通話之錄音及內容譯文,核其證據性質
,乃其等事後就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而於審判外為陳述,既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實體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
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嘉於99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只有傳真1張320萬的借據給我,說我欠他錢,我說不可能的事,我從來不曾與你、施振鏞賭博…過沒幾天施振鏞就打電話給我說,李隨清說他們要捉我,叫我趕快跑。」等語,及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89年12月喝完酒隔天,李隨清就傳真借據給我,而隔2、3天後,施振鏞就打電話給我說,李隨清準備要抓我,並叫我趕快跑。」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53頁),則若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傳真借據給告訴人後,僅有向其表達請求還款之意,並無為任何惡害之通知;至施振鏞隔了數日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並未請求告訴人交付任何款項,僅係勸說告訴人暫時離開案發地點而已。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所指證被告及施振鏞所為上開行為,顯然均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合先敘明。
⒉證人李政雄於偵查中固結證稱:10年多前告訴人曾與他太太
到伊家中,說他與被告有一筆債務,要伊與被告談,當時並沒有說債務是多少,告訴人說是抓骰子,應該是賭債,是在大陸欠的;告訴人沒有提到被恐嚇,只說欠那麼多錢他無法還,要伊向被告說,看可否以新台幣(下同)220萬解決,後來被告只說無法以220萬解決;99年農曆過年後,告訴人又去找伊,看可否以300萬解決此債務,後來伊與被告談,被告說此事不是他的事,叫告訴人包個紅包,他就不再理此事,並要告訴人與其他人談,伊不知道其他人所指是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顯示證人李政雄雖曾受告訴人之託,而與被告洽談債務問題,惟證人李政雄所指稱之該筆債務為賭債,且債權人並非被告,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為該筆債務之債權人,且該筆債務係無中生有,並非賭債等情節不合(見偵卷53、112頁),則該筆債務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稱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所簽下之共人民幣600萬元借據之債務?顯非無疑。何況縱認告訴人委託證人李政雄與被告協調處理之債務,即係上開人民幣600萬元債務,然證人李政雄究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告訴人有何遭恐嚇取財之情事,是以其上開證詞,實不足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告訴人固提出借據傳真1紙為證(見他卷第15頁),其上
並有「灣東KTV酒店」之反面浮印,惟此僅能證明該借據原本應係於「灣東KTV酒店」之便條紙背面所書寫,且事後有人將該借據傳真予告訴人而已,至於該人是否為被告?因該借據上並未寫明債權人為何人,亦乏證據證明該借據上之文字係被告所書寫,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係被告所為。何況參照上開說明,縱認上開借據係被告傳真予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觀之,被告斯時既未對於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亦難認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⒋此外本院亦查無電話錄音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親自
或授意施振鏞對於告訴人為任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之事證顯然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