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鴻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4年執聲字第2773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
5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末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俱與毒品相關,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兼衡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4.1.18│本院104年度│104.6.17│本院104年度│104.6.17│編號1至2部分│││毒品罪││或│審訴字第617││審訴字第617││,於判決時曾定│││││104.1.19│、910號││、910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4.2.15│本院104年度│104.6.17│本院104年度│104.6.17││││毒品罪││至│審訴字第617││審訴字第617│││││││104.2.16間│、910號││、910號│││├─┼─────┼───────┼─────┼──────┼─────┼──────┼─────┼───────┤│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4.3.27│本院104年度│104.8.12│本院104年度│104.8.12│編號3至5部分│││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1035││審訴字第1035││,於判決時曾定││││新臺幣1,000元││、1111號││、1111號││應執行刑為有期││││折算1日││││││徒刑1年。│├─┼─────┼───────┼─────┼──────┼─────┼──────┼─────┤││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4.4.22│本院104年度│104.8.12│本院104年度│104.8.12││││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1035││審訴字第1035││││││新臺幣1,000元││、1111號││、1111號││││││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月,│104.4.23│本院104年度│104.8.12│本院104年度│104.8.12││││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1035││審訴字第1035││││││新臺幣1,000元││、1111號││、1111號││││││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