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勝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6月(計算式:1年10月+6月+1年2月=3年6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月外,亦不得踰越3年3月(計算式:6月+2年9月=3年3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考量上開3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相隔1年餘,各次犯罪獨立較強,被害人損害之輕重程度,及本院於訊問時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徵以前揭各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表:受刑人陳勝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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