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林瑞堯 被告游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原告上揭聲明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琇如前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又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7萬元,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償還其中2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償還其餘10萬元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告其返還,均拒不返還。
(二)原告與被告於109年7月8日訂立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經營之「上滿鵝肉」店內之所有設備均讓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對價。
(三)兩造嗣於109年8月間就上開2筆款項之清償方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按月分期給付,惟被告於上開協議後,僅給付4萬元,即未繼續償還其餘款項,經原告屢次催告其返還,均拒不返還,爰依上開讓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於109年5月間及6月間,共借予被告12萬元之款項,被告於返還其中2萬元後,仍餘10萬元之款項尚未返還;及原告另於109年7月8日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經營之「上滿鵝肉」店內之所有設備均讓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對價等情,業據提出證人 秦慧芬 到院證述及讓渡證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嗣於109年8月間就上開款項之清償方式達成分期25期(即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清償完畢之協議,雖提出讓渡證書之背面記載為證。然查,本院審酌於上開讓渡證書之背面記載內容分別為:「於每月10號,109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總額60萬、利息12萬(有能力在負單)(按:應為「有能力再負擔」)無利息16000元整、有利息20000元整」、「我林瑞堯自109年8月1日起,讓上滿鵝肉於游琇如,每月收20,000,如2個月沒附(按:應為「付」)錢,這讓渡書就終止形同無效,在此簽字、寫手名、蓋手以似(按:應為「示」)負責」等語,雖有分期清償之協議然其分期給付金額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且另有涉及契約效力之約定亦與原告主張不儘相同,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讓渡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兩造協議後就上開款項所約定之還款數額及方式為何?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系爭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
1、爭讓渡證書之背面雖載有:如被告2個月未給付款項,這讓渡書就終止形同無效等語,是就上開文字以觀,兩造間就被告遲延2月給付款項之約定效果,包含「終止」及「形同無效」之兩種法律上效力,惟按所謂讓渡契約,性質上係原告將其經營「上滿鵝肉」之硬體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其對價之契約,其性質上應非屬繼續性契約,故兩造上開所稱之「終止」應解為原告得因被告未依期清償款項,則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方屬適法,是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究為兩造間以被告未依期付款作為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抑或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付款而失其效力,亦即上開約定之性質究為原告取得系爭讓渡契約之解除權之事由,抑或系爭讓渡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系爭讓渡契約成立後,伊擔心被告會不依期履行而對伊產生不利益,故伊於109年8月間,與被告另行於系爭契約後補充上開記載,即若被告未依期給付,伊即不願意將「上滿鵝肉」讓渡給被告,但伊認為系爭讓渡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並不因上開約定而歸於無效等語。又原告已知悉被告已將上開硬體設備悉數賣予他人等情,而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販賣上開硬體設備之價款,或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硬體設備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就上情以觀,顯見上開文字僅係原告為督促被告還款所擬,且被告雖未依約付款,原告仍認定系爭契約持續有效存在,且仍依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堪認原告應無以被告依期還款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無效事由之意,尚不得僅因其內容載有「形同無效」等詞語,而遽認為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被告未依期還款而歸於無效。又依原告所述以觀,原告已明確表示若被告未依期給付,伊即不願意將「上滿鵝肉」讓渡給被告,且上開契約之文字記載為「終止(按:其法律上效力應為解除)形同無效」等語,是綜合原告書寫上開文字之動機、兩造間於契約關係中之行為及原告之訴訟主張以觀,原告之真意應係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原告即可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而非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期還款而當然失效。是上開約定之性質應為原告取得系爭讓渡契約之解除權之事由甚明。
3、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若未經締約雙方之一造向他造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仍持續有效存在。查本件被告未依期還款後,原告雖依上開約定而取得系爭讓渡契約之解除權,惟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原告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證據,且原告之本件請求既係本於兩造間之讓渡契約關係而為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系爭讓渡契約仍持續有效存在等情,堪認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可堪認定。
(五)兩造約定還款之數額及方法
1、查系爭讓渡契約之背面載有:於每月10號,109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總額60萬、利息12萬(有能力再負擔);無利息1萬6,000元、有利息2萬元等語,惟若依每月1萬6,000元計算,於兩造約定之還款期內(109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共計25期),被告僅需返還原告40萬元之本金及10萬元之利息,上開分期款項之總額顯與兩造間欠款之本金之總額有所落差。是此部份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之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之真義為何,又兩造約定應返還款項之數額及返還方式又為何。
2、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
再免除之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之方式,無論依書面或以言詞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且債權人得僅為債務之一部為免除之意思,均無不可,合先敘明。
3、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約定係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寫於系爭讓渡契約之背面,伊亦同意依照兩造約定之期數,若被告無能力給付,每月得僅給付原告1萬6千元,總計只要給付伊40萬元之本金等語。堪認原告於做成上開約定時,既已知悉兩造間約定被告分期還款之本金總額僅為40萬元,而同意被告為上開約款之記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原告就上開借款及讓渡契約款項之本金總額60萬元,與上開總額40萬元之分期付款之價差20萬元部分,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是就上開款項之本金部分,除被告需於上開約定期間內,即自109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債務均因原告之免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分期協議,僅得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部分,而其中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1月3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共15期(109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0日),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6,000×15=240,000),原告自承被告曾經給付4萬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到期部分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1萬6,000元之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訴,經核上開債權業已確定,且被告前已未按期給付,顯有到期有不履行之虞,依法原告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以原告此部分聲明亦屬有據,並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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