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7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玉金 相對人即債務人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另利息請求部分,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吳富國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籍於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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