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 徐南淵 相對人 徐南洲 相對人 徐南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南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南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當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第一審判決業於106年6月22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78元、鑑定費24,000元,合計96,478元。又本院於106年8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徐南洲、徐南瀛應各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確定為32,159元(計算式:
96,478元÷3=32,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