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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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天一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姿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天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於106年8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名下財產僅有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8元、33元、444元。另有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足一張,價值僅100元。另查其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此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1日壽會貴字第1060810673號書函附卷可參。為免程序浪費,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清恩字第47號函,就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事,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惟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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