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聲請人 吳淑婉 相對人 余寶珠 關係人 戴劭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戴文輝 於民國87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戴文輝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88年3月1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95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戴文輝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金額向聲請人借款共19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戴文輝屆至清償期即未清償,計尚欠本金1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附件一編號1至4、6號均為票據,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縱為借款憑證,該借款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編號5借據之請求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編號7之匯款金額30萬元是否為借款亦未見聲請人為說明,且與編號5之本票,兩者均為同一天借款,則依一般借貸習慣均以本票擔保借款而將票據金額提高,故兩者應為同一筆借款債權等語抗辯。
四、㈠本件債務人戴文輝於102年7月13日死亡,並以關係人戴劭剛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惟附件一編號3、
4之債權金額5萬元及30萬元,聲請人雖提出支號號碼EU0000000、EU00000000紙為證。惟該二紙支票均以債務人戴文輝、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無法證明就該二筆借款其為借款債權人,是聲請人就附件一編號3、4債權金額
5萬元、30萬元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