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屈臣氏」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在1樓徒手竊取由該賣場主任 李依涵 所管領之快捷濃密睫毛膏、超能延長睫毛膏、濃捷雙效睫毛膏各1條、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295元)得手,並帶至2樓角落處,將外包裝之防盜標籤拆除,尚未離開商店時,旋為店員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李依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依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被竊物品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