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南院 龍民子 九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號函命聲請人於收文後五日內據實陳報如附件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該補正通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並付與其母親 楊葉錦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而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所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否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晶瑩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
㈡學歷、目前在職及收入證明文件正本。
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㈣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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