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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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楊永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湯詠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彩雲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8,306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土地面積6,716.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8/20079=5,568,30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
二、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原告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或將非共有人列為被告,請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以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清海林哲賢林坤忠林進勇 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251 號裁定(111.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調 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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