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政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政彥並無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辦機車分期付款換現金」方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佯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大正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6,68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分18期還款,每期應繳金額為4,260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前開款項予林政彥,並自大正機車行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詎 林政彦 於收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轉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理,且自始未繳納前開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屢次向其催討繳款,林政彥均置之不理,致使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嗣經該公司向監理站查詢,系爭機車業於104年7月31日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後,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函、應繳款項明細表、機車異動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貸款總額共計7萬6,680元,被告未曾繳納,是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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