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淑美
許景逢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景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謝淑美、許景逢為夫妻,均成年人,分別擔任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芝麻街美語淡水分校」(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人及總務。謝淑美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補習班,得知簡○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謝○叡(10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教室有毆打班上女同學之事,乃將謝○叡帶至教室外走廊長椅上詢問,見謝○叡情緒激動,竟基於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砸書包及持上課使用之木棍等方式,毆打謝○叡之身體。期間許景逢見謝○叡將書包丟至地上,乃命謝○叡將書包拾起,惟謝○叡不從,許景逢竟基於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抓住謝○叡之後頸部、將謝○叡之頭部往地下按壓及反折謝○叡之左手等方式,傷害謝○叡。謝○叡因謝淑美、許景逢上開行為,因此受有後頸部擦傷(4處,各0.1×0.1平方公分)、左側上臂紅腫(3×1平方公分)、左側前臂紅腫(4×1.5平方公分、1×0.3平方公分)、(左側)側性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簡○雪於同日18時許將謝○叡接回家中後,因謝○叡哭訴其後頸部等處疼痛,經簡○雪發覺謝○叡身上有上揭傷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158、223~22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229頁),核與告訴人簡○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相符(偵卷第16~18、56~60頁),並有本案補習班外觀照片、謝○叡受傷照片、本案補習班走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謝○叡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32、65、76~91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第75~80、87~149頁;不公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被害人謝○叡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被告2人明知謝○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對之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2人各自對謝○叡所為上揭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而被告2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經營補習班、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人師表卻不思理性處理學童間之糾紛,竟因認為謝○叡無故攻擊女同學、踢他人書包且態度不佳等情,即率爾以上揭手法攻擊、壓制謝○叡,造成謝○叡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被害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所為均實無足取;參諸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第一審均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並一再指摘其等係遭謝○叡攻擊,迄今均未賠償謝○叡所受之任何損害,難認其等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尚可;復參諸告訴代理人到庭稱:被告2人犯後未曾悔悟,也未尋求和解,並企圖將本案男童之行為訴諸媒體,不但造成受害家屬之困擾、也造成男童之傷害,甚至對男童提起傷害告訴,請考量上情從重量刑,以伸正義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謝淑美自陳碩士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被告許景逢則自陳高中肄業,與謝淑美共同經營補習班、自己沒有收入等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雖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但被告2人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依其審理所得訴訟資料,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之刑,已經從輕,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雖然較佳,本院仍認原審所量之刑尚屬妥適,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渠等因一時陷入情緒才發生本案,事
後因面對新聞報導及不同的意見,而未意識到教師應該保持更好的注意能力。現已誠心悔過,請考量本案是偶犯,被告2人在壓力下才做出不適當的行為,並請考量被告2人在工作上兢兢業業,教育很多學子,獲得母公司表揚,平常並有做社會公益捐助。被告2人確實誠心道歉認錯,因告訴人不諒解而無法和解,請撤銷原判決,並均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
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2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許景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據前述。審酌被告許景逢為本案補習班之總務,本不負責教學方面,係見謝○叡疑似有拍打被告謝淑美之行為及丟書包,因此一時氣憤、激動,方介入並壓制謝○叡而為本案傷害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發生後因補習班已歇業而未有工作,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有所警惕,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仍認對被告許景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許景逢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㈡至被告謝淑美請求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淑美上訴後已
坦認犯行,並悔改認錯,惟其為從事教育工作者,應知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竟不思理性處理學童間之糾紛,耐心對待謝○叡,反而對謝○叡動手體罰,使謝○叡身心受創。且其為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本不應使非從事教學之被告許景逢介入此事,竟在被告許景逢介入此事時未予阻止,自己仍去其他教室,致謝○叡另受被告許景逢傷害。又事後於當日下午6時15分許,告訴人前去接謝○叡時,僅告以有用手處罰謝○叡,未告知全部情形,顯有避重就輕,嗣經告訴人詢問謝○叡後,方知過程非僅如此。而案發後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基上各情,本於平衡刑事被告謝淑美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謝淑美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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