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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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40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雙龍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5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乙○○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前因強制性交、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
512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82號、100年度簡字第516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105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三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5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二者罪質相類,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弟弟同住,父親已年長行動不便,弟弟患病仰賴母親想辦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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