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第6頁附表一證據欄第24行「1月21日」更正為「1月20日」、第7頁附表一編號6證據欄第14至15行「44分」更正為「45分」、第7頁附表一編號7地點欄第2至3行「雙十路」更正為「雙十路一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 鄒志國 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謝明吉 之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張金順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金順以告訴人 曾金釧 思慮未周,訛稱投資及幫忙尋人之理由,騙取告訴人曾金釧信任並進額訛詐金錢,徒增告訴人曾金釧身心及生活之煩擾,所為實非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曾金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曾金釧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9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23620號被告張金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前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曾金釧,知悉曾金釧先前曾遭他人騙取財物而認可欺,而其並無投資及為曾金釧尋找先前詐騙之人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以投資及找尋先前詐騙之人為由,要求曾金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其指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當面交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6款項。嗣經曾金釧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金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金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剛開始她(即告訴人曾金釧)說缺錢,她被一個人騙,剛開始說要跟我借錢,我有跟她有一些投資部分,投資手機跟汽車都有,問她有沒有興趣,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當時我手上真的有做過一些投資生意,我找她,我有經過她本人同意,她承諾過我,我們要一起投資一起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陳智皓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因為積欠他人金錢所以不得已才向曾小姐詐騙金錢,得手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得手金錢已經還給我之前積欠的人了」、「我真的不是故意要騙曾小姐的錢是逼於無奈才這麼做的」等語。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略以「看你有多少錢五天之內讓你至少打差不多賺一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6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卷】,頁30,對話時間研判為為104年12月23日)、「好吧只能這樣子啊你今天看有多少給我我明天賺的一倍先給你我只幫你這次,對方跟他延一天我幫你一次」(桃檢卷,頁31,對話時間研判為104年12月24日)、「手機投資的你可以幫忙用看你要不要回信用卡有多少可以刷」(桃檢卷,頁34,對話時間研判104年12月29日)等語,然以被告自承積欠他人款項約100至200萬,且被告亦無明確投資計畫,竟以一天賺一倍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因自身需款孔急而詐騙告訴人。直至告訴人不願提供款項,被告另竟以協助找尋先前詐騙告訴人之人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款項,並表示「今天三萬是給徵信,他們私下藥(為要字之誤)拿2萬」(見桃檢卷,頁42,對話時間研判105年1月19日晚上9時17分許)、「我晚一點去跟你拿拜託不要害我他們已經在用了」「、我整個晚上沒睡在處理你的事情你又不見」、「已經跟你說是最後了」、「不要連最後這個東西還這個樣子真的已經幫你喬好了」(桃檢卷,頁43背面)等語,顯見被告係以網路交友得知告訴人因先前遭騙,認有機會詐騙告訴人而佯以找尋先前遭騙之人為由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犯行。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網路交友之同一機會,在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底之時段,以計畫性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請以詐欺既遂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詐騙告訴人。惟查,本件告訴人所指稱附表二之詐騙經過,經對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難以研判告訴人與被面確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碰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當場交付款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二詐騙犯行。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件附表一所涉之詐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理由│金額│證據│├──┼────┼────┼─────┼─────┼───────┤│1.│104年12│告訴人│投資新臺│匯款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月25日上│以ATM轉│幣(下││自動櫃員機交│││午8時45│帳│同)2萬元││易明細│││分許│││││├──┼────┼────┼─────┼─────┼───────┤│2.│104年12│告訴人│投資手機│匯款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月29日上│以ATM轉│10萬元││自動櫃員機交│││午8時19│帳│││易明細│││分許│││││├──┼────┼────┼─────┼─────┼───────┤│3.│104年12│桃園市│投資手機2│當場交付2│桃檢卷頁35反│││月30日晚│ 楊梅區 │萬│萬元│面、頁36正│││上10時34│八方雲│││面,對話內容│││分│集│││(被告)「兩│││││││萬嗎」、「先│││││││上去拿趕快回│││││││來明天我再去│││││││找你」、「到│││││││了在八方雲│││││││集」。並對照│││││││桃卷頁38反面│││││││告訴人表示│││││││「不用再幫我│││││││了,你賺錢時│││││││把我的3萬還我│││││││就好」(105年│││││││1月2日下午5時│││││││48分),可徵│││││││本件之前被告│││││││應只拿總計3│││││││萬)│├──┼────┼────┼─────┼─────┼───────┤│4│105年1月│桃園市│要告訴人│當場交付3│桃檢卷頁41-│││18日下午│楊梅區│給被告之│萬元│42,對話內容│││1時19分│民富路3│前請人幫││「(被告)拿│││後某時│段924巷│忙抓詐騙││三萬處理這件││││99號附近│案之人的││事情」、││││巷口│辦事費3萬││「(告訴人)│││││元││拿到了」(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19分」、│││││││「希望這是最│││││││後一次了,我│││││││的洞真的補不│││││││完了」(105年│││││││1月18日下午1│││││││時37分)等語│├──┼────┼────┼─────┼─────┼───────┤│5.│105年1月│桃園市│要告訴人│當場交付2│桃檢卷頁44、│││20日11時│楊梅區│給被告之│萬元│45,對話意旨│││9分後某│民富路3│前請人幫││原本被告要取2│││時│段924巷│忙抓詐騙││萬5000元(見││││99號附│案之人的││桃檢卷頁││││近巷口│辦事費2萬││44「(被告)│││││元││你夠不夠兩萬│││││││五我車子輪胎│││││││有點怪怪的可│││││││能需要換掉我│││││││明天再把5000│││││││轉帳給你」,│││││││惟告訴人表示│││││││「沒有」(見│││││││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9│││││││分),告訴人│││││││應未於該日上│││││││午11時9分許交│││││││付財物給被│││││││告。惟續觀雙│││││││方對話內容│││││││「(被告)其│││││││實他們昨天是│││││││要三萬另外一│││││││萬只能幫你想│││││││辦法不然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懂嗎我不想│││││││讓你負擔怎麼│││││││打(應為這麼│││││││大)」(105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告訴人)│││││││不是給他們二│││││││萬了,你昨晚│││││││也給一萬了,│││││││你不是說這樣│││││││嗎?」(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28分),該│││││││次經過告訴人│││││││應只給2萬元。│├──┼────┼────┼─────┼─────┼───────┤│6.│105年1月│桃園市│要告訴人│當場交付1│桃檢卷頁47背│││23日上午│楊梅區│給被告之│萬元│面、頁48,對│││某時│民富路3│前請人幫││話內容「(被││││段924巷│忙抓詐騙││告)一萬可以││││99號附│案之人的││吧,妳確定我││││近巷口│辦事費1萬││就排」、│││││元││「(告訴人)│││││││應該沒問│││││││題」、「(被│││││││告)那我明天│││││││早上八點左右│││││││到」(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41分至44│││││││分」、「(被│││││││告)到了(105│││││││年1月23日上午│││││││7時45分)│├──┼────┼────┼─────┼─────┼───────┤│7.│105年1月│臺中市│要告訴人│告訴人因識│被告供述及告│││27日上午│東區雙│給被告之│破被告計│訴人、證人之│││10時49分│十路6之│前請人幫│謀,報警處│證述。││││9號品記│忙抓詐騙│理,未陷於│││││茶館│案之人的│錯誤,且未││││││辦事費10│交付款項││││││萬元│││└──┴────┴────┴─────┴─────┴───────┘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理由│金額│├──┼────┼───────┼──────┼───────┤│1.│104年12│桃園市楊梅區民│投資手機3萬│當場交付3萬元│││月30日某│富路3段924巷99│元││││時│號附近巷口│││├──┼────┼───────┼──────┼───────┤│2.│104年12│桃園市楊梅區民│投資手機2萬│當場交付2萬元│││月31日晚│富路3段924巷99│元││││上8時16│號附近巷口│││││分許││││├──┼────┼───────┼──────┼───────┤│3.│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投資手機5000│當場交付5000│││2日下午5│富路3段924巷99│元│元│││時40分許│號附近巷口│││├──┼────┼───────┼──────┼───────┤│4.│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投資手機1萬│當場交付1萬元│││10日上午│富路3段924巷99│元││││11時54分│號附近巷口│││││許││││├──┼────┼───────┼──────┼───────┤│5.│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投資手機3萬│當場交付3萬元│││12日上午│富路3段924巷99│元││││7時58分│號附近巷口│││││許││││├──┼────┼───────┼──────┼───────┤│6.│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要告訴人給被│當場交付2萬元│││19日晚上│富路3段924巷99│告之前請人幫││││9時17分│號附近巷口│忙抓詐騙案之││││許││人的辦事費3││││││萬元││├──┼────┼───────┼──────┼───────┤│7.│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要告訴人給被│當場交付3萬元│││21日下午│富路3段924巷99│告之前請人幫││││3時25分│號附近巷口│忙抓詐騙案之││││許││人的辦事費3││││││萬元││├──┼────┼───────┼──────┼───────┤│8.│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要告訴人給被│當場交付1萬│││22日某時│富路3段924巷99│告之前請人幫│5000元││││號附近巷口│忙抓詐騙案之││││││人的辦事費1││││││萬5000元││├──┼────┼───────┼──────┼───────┤│9.│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要告訴人給被│當場交付5萬元│││24日凌晨│富路3段924巷99│告之前請人幫││││1時32分│號附近巷口│忙抓詐騙案之││││許││人的辦事費5││││││萬元││├──┼────┼───────┼──────┼───────┤│10.│105年1月│桃園市楊梅區民│要告訴人給被│當場交付5萬元│││26日上午│富路3段924巷99│告之前請人幫││││8時11分│號附近巷口│忙抓詐騙案之││││許││人的辦事費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