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告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梁又元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民事表示意見狀及本院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元」(本院二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傳送賤人、姘頭、討客兄等之手機簡訊虐待原告,侵害原告健康權,復有言詞暴力及虐待原告的簡訊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如原證1,原告為求保護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梁○○(0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能在健全環境中成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查,原告與被告於102年3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未成年長子梁○○;被告在大陸上海首固光電公司擔任銷售總監月收入約人民幣24,000元即新臺幣12萬元以上,原告則在臺灣和碩聯合科技擔任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娘家,被告則約1個半月會回到臺灣與家人相處約10天左右再返回大陸,兩地婚姻雖然辛苦但原告努力經營。詎被告於104年3月起回到臺灣後,成天抱著手機不放,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繼續拿著手機傳訊息,甚至於洗澡及上廁所時,會將手機帶入浴室廁所內。往百被告倘接到電話,會在妻小面前談論公事或與朋友聊天,但斯時起,被告常在下班後或晚上接電話,於接手機後就離開往樓上或戶外講電話,原告偶爾有詢問,被告多支吾以對,原告雖擔心,但本著信賴被告,仍耐心盡妻子責任。斯時被告已鮮少盡夫妻之責,晚上常常酗酒喝到爛醉躺在客廳沙發嘔吐後睡著,故兩造僅偶有同房。原告於104年3月發現懷孕後,打電話告訴在上海的被告,然被告在電話中竟異常冷淡,要求原告要將小孩拿掉,經雙方多次溝通,未成年子女也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有弟弟妹妹可以陪他玩、未成年子女會去照顧弟弟妹妹,被告均不為所動,原告只好與醫院安排進行子宮刮除手術。原告告知被告手術日期後,被告甚至不願意陪同原告,經原告以:醫生要求丈夫須陪同才願意動手術等詞央求被告,被告始返臺陪同原告於104年5月7日實施子宮刮除手術,惟手術完後,被告則匆匆返回大陸,留下身心痛苦的原告在臺以淚洗面。又被告於104年8月11日酗酒爛醉後躺在客廳沙發睡著,原告在旁照顧被告,至次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被告手機突然跳出簡訊畫面,原告拿起觀看,發現被告手機中舊的LINE簡訊對話紀錄中,有「不給糖就搗蛋」之發話人央求被告購買「BV」(BOTTEGAVENETA寶緹嘉,名牌包每只約新臺幣10萬元許),並討論、互傳照片,及於其他對話中被告詢問「不給糖就搗蛋」稱「妳想要甚麼生日禮物?」,被告並表示要買「蘋果手錶」當作禮物給「不給糖就搗蛋」,並與「不給糖就搗蛋」繼續傳簡訊及照片討論手錶。原告追問被告有關「不給糖就搗蛋」事宜,並要求被告出示手機澄清,被告竟當場刪除對話,支吾以對。原告於104年9月時為挽回婚姻,曾至大陸上海與被告討論,希望全家人在一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搬至大陸住到公司宿舍。被告卻先在外喝酒喝到夜間11點多,又於討論時,竟以「你這張嘴臉就是讓我很討厭…」等詞不斷辱罵原告,甚將原告行李丟到公司宿舍公寓門外,原告只能一個人拖著行李,再從上海搭機返臺。而被告長期傳送賤人、姘頭、討客兄等不堪入目之手機簡訊虐待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無如前述,造成原告自律神經失調、睡眠障礙、心情鬱悶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為英國伯明罕大學電腦科學碩士,被告為國立中興大學主管企業管理碩士,原告遭被告長期言語暴力,被告又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負擔亦隨其個人心情偶爾支付,原告一直努力維持兩造婚姻,不堪一人獨撐家庭重擔,復長期飽受被告語言暴力,甚多次於未成年子女前以近乎侮辱言語辱罵原告,經原告多次制止均置之不理,致未成年子女心生害怕,甚不敢看被告,令原告非常痛苦,不得不訴請本件損害賠償。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1年3月17日結婚後,雖因個性及觀念差異時有爭執,但未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婚後因被告在中國大陸工作,雙方約定被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間,原告可返回娘家居住,不一定要住在被告與雙親共居的處所,亦即原告並無須與公、婆同住之壓力。然原告卻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在被告加以拒絕之後,即屢屢以荒謬怪誕、蠻橫無理之言行舉止,刻意激怒被告,致被告以惡言回應。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虛構故事、誣指被告要求墮胎而進行手術之行徑,正反映出原告1年多以來荒謬怪誕、蠻橫無理之言行舉止,被告口出惡言之行為固有不對,但乃事出有因。且被告於104年3月得知原告懷孕,於104年4月23日返臺休假即陪同原告於同日產檢,當時因醫師發現胚胎沒有心跳,安排於104年5月7日進行子宮刮除手術。被告不論是在產檢或手術時,均在場陪同原告。嗣被告依規劃行程於104年4月24日前往美國處理學業,5月6日返臺,5月7日陪同原告進行手術,至105年5月10日始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上開行程係雙方原所規劃,非原告所指不願陪同手術云云,況原告術後除訂購3萬元不等月子餐,被告之母亦給付3萬元以表慰問,自無被告要求原告墮胎之行徑。而被告於工作期間係獨自居住在上海公司宿舍,休假返臺期間則與父母、原告及兒子同住,經濟上須扶養未成年之兒子梁○○。
二、原告指責被告自104年3月起返臺後,成天抱著手機不放、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經常酗酒爛醉;於104年8月11日酗酒爛醉躺在沙發睡著,並影射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簡訊;為挽回婚姻,於104年9月至上海與被告會面,遭被告辱罵丟行李而自行拖著行李返臺之過程,均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返臺時,均把握與兒子相處時間,有平時父子間出遊、玩樂之照片為憑,更於104年5月間返臺陪同原告進行手術時,亦抽空與母親帶小孩前往集集乘坐小火車,並無原告所指對子女不聞不問之情事。因被告在中國大陸服務之公司,其母公司為設立在英國之外商企業,與臺灣有7小時時差,於下班後甚至深夜期間,被告仍須接聽相關公務來電,自然須手機不離身,此為工作上所需要。再者,104年間被告正在準備EMBA在職碩士班畢業論文,時時會有同學傳訊息或致電詢問學業事宜,使用手機頻率自然較高。又被告返臺時,多係與原告一同飲酒,或等小孩睡著後一起小酌,或請家人看護小孩,兩人一同外出至夜店酒吧飲酒,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常常酗酒爛醉之情。兩造係婚後第3年開始因小孩教養及金錢觀念等事屢生爭執,致感情失和而偶有同房,要非原告所指係因被告酗酒爛醉所致。兩造於104年8月7日至104年8月12日期間,係與小孩及原告雙親,一同前往原告父親老家(即中國大陸河北省邯鄲市)之親戚家探親。8月11日當晚,係原告父親老家親友們設宴,席間大家都喝酒,且特別對身為女婿的被告敬酒,在中國大陸喝酒文化及親友熱情招待氛圍下,被告餐後本不易保持清醒,原告以此等特別之情狀指責被告酗酒爛醉,顯屬偏頗之詞。而兩造一家於8月12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3上午8點20分,由鄭州飛往桃園班機返臺,最慢上午7點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衡以河北省邯鄲市距離河南省鄭州新鄭國際機場車程約3小時,兩造自須於凌晨4點即出門搭車前往鄭州機場。至名叫「不給糖就搗蛋」之人,乃被告自97年間認識之舊識,因知曉被告往返兩岸,故託被告於機場免稅店購買BV手環送其男友,並非被告所贈與。
至互傳包包照片亦係因被告也使用該品牌男包,彼此交流討論,原告所指白色蘋果手錶,係被告於104年5月間自行購入佩帶,並無贈送他人之情事。嗣兩造於104年8月12日下午返抵臺中後,原告表示不習慣中國大陸期間飲食,想吃日本料理,當晚雙方即前往臺中沐目無菜單日本料理用餐,用餐近畢時,原告突然臉色驟變,以質問語氣要求被告就手機裡的簡訊對話解釋,被告當下認為只是朋友託買物品,因不想解釋引發爭吵,故將對話刪除。另兩造係因擬一同參加英國歌手RobbieWilliams於104年9月20日在上海舉辦演唱會,規畫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搭機前往上海。該演唱會雖因故取消,但因已訂機票,原告仍依原規畫搭機前往上海與被告相會,非為挽回婚姻而前往上海云云。且原告於104年9月18日飛抵上海後,被告帶原告造訪上海市區、江蘇昆山等多處景點,至9月22日中午12點由上海虹橋機場搭機返回松山機場。
返臺時,原告亦係由被告安排之司機,接送前往上海虹橋機場。
三、附表及簡訊內容有諸多不實或擷取片段之情事,未能完整呈現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綜觀原告起訴內容,多屬荒謬怪誕之不實陳述,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非可採信。而原告1年多來屢屢以荒謬無理之言行舉止,刻意激怒被告,致被告以惡言回應。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對,但乃事出有因。且原證8所示簡訊,係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所發送,原告卻遲至本件起訴後,被告另案起訴離婚事件之際,始於107年2月1日至3月30日赴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就診,已逾發送期間半年以上,縱原告有憂鬱與睡眠障礙之情,是否係因原證8簡訊所致,已非無疑。原告就診時主訴「欲維持婚姻關係而明顯焦慮」等語,參之當時被告即有提出離婚要求之事實,足證原告縱有憂鬱與睡眠障礙之情,亦與原證8所示簡訊無涉,二者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原證8所示簡訊乃兩造間私人訊息,被告未有對外公開或散布之行為,縱簡訊內容有不雅,或有被告不能證明為真正之情,均未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所發簡訊雖含有不雅內容,但夫妻間爭執乃事出有因,絕非被告單方所致,兩造間對話事件及經過及緣由均詳如民事答辯三附表1。況原證8所示簡訊發生期日僅27日,衡以105年1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計273日,顯見被告非經常性地傳送含不雅內容之簡訊,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心理健康損害,自有疑義。且原告係於最後簡訊發送日後逾6個月,始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考量兩造於該期間內互有訴訟,故原告憂鬱與睡眠障礙,是否係原證8之簡訊所導致,彼此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更非無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庭呈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就對話日期、關鍵字之欄位與本院一卷第184頁的內容為相符(本院二卷第7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文字,並發送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內容對照表(本院一卷第184頁),並有卷附簡訊翻拍影本(本院一卷第185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有為附表之簡訊內容(本院二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健康不以生理健康層面為限,心理健康層面所受之侵害,致精神上之完整受有損害者,亦在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所保護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對原告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因此陷於時時不安之恐慌狀態,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宥善中醫診所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因婚姻關係導致自律神經失調、睡眠障礙、心情鬱悶急躁易怒等情(本院一卷第180頁)及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107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因婚姻壓力困擾導致憂鬱與睡眠障礙等情(本院一卷第182頁)為證,足見原告之心理健康因遭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質疑附表簡訊發送時間係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時間相隔甚久,原告始前去就醫,而辯稱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心理健康之侵害,往往係經由諸多侵權行為事實之累
積,甚至心理健康受害之被害人,也往往因為「病識感」不足,而有未積極就醫之情況,此由社會上諸多已罹患心理疾病之人,因未有病識感而未就醫,致累積許久後爆發產生引起社會關注之重大刑案,顯見心理健康權受侵害,其所生損害,未必低於生理、有形之生理健康權之侵害。而由被告所辯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始於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30日間前往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兩相對照,於107年2月12日離婚起訴狀遞交之前,原告已有前往就醫之紀錄,顯然原告心理健康受侵害,並非全然係因收受被告離婚起訴狀所致,且由原告在收受離婚訴狀後,就醫次數反而更為頻繁,堪認原告遭受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簡訊辱罵後,已長期遭受身心煎熬,惟當時雙方在婚姻關係及兩造育有子女之情況下,被害人主觀上採取隱忍態度,在收受離婚訴狀後病症加重,且依客觀常情,附表所示簡訊之內容及時間,次數甚多且繁,再觀附表簡訊之前後文,並未有原告以言詞或文字以挑釁或刻意激怒被告之舉,但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卻多數涉及婦女貞操之指控(例如討客兄、姘頭、跟男褓姆搞一腿、破麻、破女人、破 麻玲 、再怎麼臭也沒有你下體臭、爛咖裝在室、婊)以及侮辱他人精神狀況(神經病、有病、腦殘),對於人格尊嚴之侵害至深,且依兩造所提卷證,亦無其它證據足認原告受有心理健康,係肇因於其它因素,從而,堪認如無被告發送此等簡訊,必不生原告心理健康受侵害之損害,有此被告發送簡訊之事實,依客觀情狀,通常足生此等損害,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原告為英國伯明罕大學電腦科學碩士,曾任幼稚園教師,現任科技公司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多元,名下僅柴油車一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一卷第88頁正、反面);被告學歷則為中興大學高階經理人碩士在職專班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專員、總經理助理,目前任職於中國之光電科技公司,職稱為銷售總監,月薪為人民幣2萬8000元,被告於104年及105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0多萬元及10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目前獨自居住在上海之公司宿舍,休假回臺灣期間,則與父母、原告及兒子同住等情(為顧及雙方個人隱私,兩造詳細服務公司名稱及財產狀況,均詳本院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卷末紙袋封存),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或安全威脅之嚴重程度、其行為並非公然、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而於106年9月15日送達訴狀,業經兩造不爭執在卷(本院一卷,第86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