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蓮
洪進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蓮、洪進註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彩蓮明知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為陳 賴淑媛 、 賴嬋娟 等人共有,仍於民國83年間,在上開土地,搭建帆布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並後做為經營早餐店使用(此部分前因時效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經 陳賴淑媛 向本院對林彩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復於99年5月25日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11月22日執行拆除上述地上物完畢。詎林彩蓮與洪進註(即林彩蓮之夫)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搭建有牆之鐵皮建築、固定鐵架屋頂等地上物,並以水泥將鐵皮圍牆及鋼柱固定於地面,藉此方式竊佔陳賴淑媛等人之土地面積計43平方公尺。
二、案經陳賴淑媛、賴嬋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彩蓮、洪進註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彩蓮、洪進註,均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林彩蓮辯稱:於建鐵皮圍牆、棚架、鋼柱時,伊在大陸,不是伊蓋的,並伊都要租了,伊未犯罪云云;洪進註辯稱:雖建鐵皮圍牆、棚架、鋼柱是伊請流浪漢幫伊搭的,並給流浪漢一點錢以便流浪漢生活,但是房子是伊的,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是路地,在伊房子旁邊,市政府本來就應該徵收,伊亦可使用,告訴人不應一再告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賴淑媛、賴嬋娟於101年2月9日在偵查中指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底拆除後,再行搭建地上物,竊佔伊共有之土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33─34頁)。
㈡、並被告林彩蓮前因於83年間,在告訴人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已因時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原存地上物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被告2人復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有牆之鐵皮建築、固定鐵架屋頂,並以水泥將鐵皮圍牆及鋼柱固定於地面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5─11、19、43─45、69─73、21─23頁),再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執行筆錄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257號卷內可稽。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牆之鐵皮建築、固定鐵架屋頂,合計占用43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訊問筆錄及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1年12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履勘測量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卷第27─49頁、第61頁證物袋內)。是知告訴人陳賴淑媛、賴嬋娟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彩蓮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⑴、於101年2月9日在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鐵皮棚架
及鐵皮建築是1名不知名之善心人士幫伊搭建,且是固定在伊牆上,未固定在告訴人土地上,且該土地有被劃為停車格,是既成巷道不用買賣;該鐵皮棚架於100年10月間搭建,其中1段是100年5月,其中1段是100年10月;之前伊在上述土地搭建地上物,於99年11月間經強制執行拆除,現在鐵皮棚架與拆除地上物是同一位置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35頁)。
⑵、於101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供述:鐵皮棚架是有人幫伊搭的
,伊不認識對方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卷第20頁)。
⑶、於101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述:現場麵攤是伊
們所擺設;現場鐵皮棚架及鐵皮牆是之前拆除後才搭設,鐵皮牆有以水泥固定,係前段時間,搭完下大雨,伊才用水泥固定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卷第30頁)。
2、被告洪進註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⑴、於101年3月2日在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鐵皮棚架
及鐵皮建築是救難的人搭的,約半年前搭建,伊曾叫該人不要搭建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41─42頁)。
⑵、於101年11月30日在偵查中供述:鐵皮棚架是行善的人幫忙
的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卷第20頁)。
⑶、於101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述:現場麵攤是伊
們所擺設;現場鐵皮棚架及鐵皮牆是人家幫伊們搭的,鐵皮牆有以水泥固定,係下雨時,伊們一起用水泥填補等情(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97號卷第30頁)。
3、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系爭鐵皮建築、固定鐵架屋頂等地上物,係於100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開土地上搭建,並由被告2人以水泥將鐵皮圍牆及鋼柱固定於地面,占用陳賴淑媛等人共有之土地面積計43平方公尺,供被告2人經營麵攤無訛。再依被告林彩蓮就前在上開土地,搭建帆布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並後做為經營早餐店使用,業於99年11月22日執行拆除上述地上物完畢,被告2人猶為本件占用之行為觀之,不論被告2人於系爭地上物搭建時是否在場,均徵被告2人間就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搭建,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並推由其中1人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竊佔行為。被告林彩蓮辯稱:於建鐵皮圍牆、棚架、鋼柱時,伊在大陸,不是伊蓋的,伊未犯罪云云,即無可採。
4、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要件。被告林彩蓮雖又辯稱:伊要承租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蕙如 。惟被告林彩蓮並不知證人之正確名字,並不知其確切住址,已無從傳訊。再依上開執行筆錄所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前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時,歷經數次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彩蓮分別先後請求協商買回系爭土地或承租系爭土地,惟於99年11月22日因債權人即告訴人陳賴淑媛不願承租予債務人即被告林彩蓮,請求該日全部拆除而就地上物拆除完畢。是知雖被告有要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始終未立有租賃契約。此依被告林彩蓮於102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在前地上物拆之前及於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均有表示要跟告訴人等人承租,惟系爭現存地上物搭時,伊不知道,所以沒有講說要租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亦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立有租賃契約,被告2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原存之地上物遭強制執行拆除後再搭建系爭現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供被告2人經營麵攤使用。再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巷道,並該土地上有無劃設停車格,被告2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證人賴蕙如亦無再加傳訊之必要。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猶於系爭土地上原存之地上物遭強制執行拆除後,再搭建系爭現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供被告2人經營麵攤使用,被告2人,自應均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竊佔他人之土地。被告林彩蓮猶辯稱:伊都要租了,伊未犯罪云云;洪進註猶辯稱:系爭土地是路地,伊可使用云云,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2人所為竊佔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惟被告林彩蓮因前竊佔系爭土地一事已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系爭土地上原存之地上物遭強制執行拆除後,猶再搭建系爭現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犯罪之方法及手段,並被告2人事後均狡飾犯行,均不知悔改,態度均非佳,暨被告2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