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26號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12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若無漏未表示之情形,即難謂屬顯然錯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2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漏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樓(即建號3649)」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2樓(即建號3650)」,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6樓)及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705、706地號,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之10600),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10月29日登記,收件字號90年松山字第17072號設定之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係依聲請人之聲明範圍為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