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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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後,囑託上訴人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97年11月27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固有本院收文戳章蓋印於其上之上訴狀在卷足憑,惟其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自送達之日起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至97年12月7日屆滿,經加計20日其末日為97年12月27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亦囑託該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98年1月12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98年1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