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加計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