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執行標的業經本院另案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20
7號假扣押執行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75號強制執行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嗣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如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依法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6年3月15日桃院木民後96年度聲字第2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自94年起迄今均設籍於桃園縣,惟本院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函係向「台東縣長濱鄉寧埔村12鄰烏石鼻10號」寄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證,查核屬實,足徵相對人於96年間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其依法行使權利時,應未住居於台東縣,是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顯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受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