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5月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東興一街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撞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於98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98年埔鎮刑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