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全於 簡誠億 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機車維修店內擔任學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5分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間,趁簡誠億離開外出,徒手接續竊取簡誠億所有而置放於上址店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己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簡誠億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案經簡誠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彥全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拿走告訴人簡誠億店內所有之煞車皮與 普利珠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日(即101年5月4日)曾向告訴人說明將於翌日(即5日)向其拿煞車皮跟普利珠,且告訴人亦為表示反對,又於案發當日上午伊亦有再向告訴人確認,而告訴人當時在玩電腦,有以點頭方式回應伊,且伊在該處工作很久,都知道攝影機在哪裡,要竊取的話就不會在有攝影機的情況下進行竊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簡誠億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倘若被告有先行告知告訴人簡誠億欲調取之附表所示物品,只需1次向告訴人告知並拿取該物品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分為2次,且均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拿取,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縱另曾向告訴人表示欲拿走上開物品,理應當面向告訴人拿取,使告訴人得以確認被告取走物品之品項及數量,以便雙方進行結算,然被告卻反趁告訴人不在店內時自行取物,更令使人起疑,況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確陳稱:被告事先告知要取之物,並非本件遭竊物品等語在卷,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再被告雖又辯稱:在告訴人店內工作已久,均明瞭監視器裝置位置,若欲竊取物品,豈會在有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竊取云云,惟監視器之記憶體容量本有限制,是倘拍攝時間若超過其容量後,將會使時間較前之影像被覆蓋,此為眾人皆知之理,且一般人除非有發覺遭竊,通常並不會每日查看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是告訴人是否可能於監視器畫面遭覆蓋前內發覺店內物品遭竊,本存有相當程度的機率,況被告稱在告訴人店裡擔任學徒許久,應相當熟悉告訴人的工作習慣與查看監視器畫面的頻率,更可認此應係被告犯案時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竊取時間│├──┼─────┼──┼──┼───────┼───────┤│1│機車煞車皮│呎│1│550元│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5分│├──┼─────┼──┼──┼───────┼───────┤│2│普利珠│盒│1│450元│101年5月5日│││││││中午12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