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健德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遵守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之規定,亦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超車規定;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郭珈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郭珈榛因受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珈榛告訴被告蕭健德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2月14日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已於101年2月15日將賠償金額40,000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收受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陳述證實無誤,並據告訴人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1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101年3月6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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