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晨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晨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嗣經金榜公司於網路上發覺上開交易後,報警而循線查獲。」,補充更正為「嗣經金榜公司於網路上發覺上開交易,遂至前開拍賣網站購買,並匯款3,07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收到上開拍賣商品,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無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同欄末行補充「(本件非法散布侵害告訴人教材著作物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鑑識證明書1份、扣案盜版光碟勘驗照片及採證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散布影音光碟數量非鉅,犯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盜版影音光碟2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因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中明知「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國文公文- 林嵩 老師」講義1本,係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所出版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9月14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他人標得上開著作物1本係侵害金榜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意圖散布,自101年1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及帳號「lu16lu」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3,070元(含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合法著作連同上開侵害金榜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1本之廣告,欲販售他人。嗣經金榜公司於網路上發覺上開交易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本件非法散布「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國文公文-林嵩老師」講義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該筆記教材1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