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0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二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0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