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3、2125、11660、116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奕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林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任由來訪之友人自行取用;適有 吳宗修 於109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 蔡嘉強 及 吳馥 銜於同日凌晨2時許,依序在上開處所自行拿取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當場施用完畢。嗣屏東憲兵隊於109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至上開地點搜索,發現林奕安、吳宗修、蔡嘉強、 吳馥銜 、 吳宜真 (吳宜真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62號提起公訴)等人在場,扣得林奕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奕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處理。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7月15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在案。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修、蔡嘉強、吳馥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宗修、蔡嘉強、吳馥銜3人之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轉讓與吳宗修、蔡嘉強、吳馥銜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又吳宗修、蔡嘉強、吳馥銜俱為成年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①核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個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禁藥與吳宗修、蔡嘉強、吳馥銜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五、被告前揭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共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此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任由吳宗修、蔡嘉強、吳馥銜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可議;又被告曾有過失傷害、詐欺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非積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修、蔡嘉強、吳馥銜施用,其可責性較主動提供毒品與他人施用者有別;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體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3頁);雖送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然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林奕安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