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鎧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鎧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鎧亦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在高雄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後,該詐欺集團以甲門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玉山銀行合作之平台商支付寶註冊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後,即在淘寶網站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取得支付寶設立於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買方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虛擬帳號資料後,於同年5月1日20時許,假冒金石堂業務名義,撥打電話給 陳美燕 ,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所有客戶的個人資料外洩,渠的帳戶遭人盜用,需要渠前往至ATM關帳號,轉帳給金管會做認證云云,致陳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2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492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內。嗣陳美燕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鎧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㈣、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3847號函。
㈦、被告李鎧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及10
8年5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被告李鎧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工具,訛騙告訴人陳美燕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於偵查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鎧亦於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