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采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害人另受有視神經萎縮,視力由原本裸視之1.0變成0.1之重傷害外,餘與第一審之認定相同,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闖紅燈而肇事,過失責任重大,而被害人年僅50餘歲,受此重傷,身心受創鉅,且被害人視力亦受創,由原本裸視之1.0變成0.1,原審亦未審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雖然應負擔完全肇事責任且未及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係因被害人提出的金額過大(新臺幣300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有意逃避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協調,終於在民國110年8月24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不含強制險,但含車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本院再審酌被告也以1300萬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相當之誠意,足稍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無量刑過輕或其他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其視力呈有退化之傷害,惟此於量刑部分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補充即可。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自案發後迄今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也與被害人以1300萬元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足見其展現高度的誠意,已稍可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再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第2條第1、2、5項、第3條規定,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若不依該條件履行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