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
劉裕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0號、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裕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瀚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崴公司)係再利用機構,該公司以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為原料,經以破碎、清洗、脫水、熱熔押出等製程後,可生產有用之塑膠粒,惟同時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其與造紙業製程所產生之廢紙排渣廢棄物樣態類似,應以焚化為最終處理方式。陳國忠係昶崴公司之兼職司機,不時受昶崴公司委託載運原料或產品,其與劉裕隆及謝瀚賢均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與劉裕隆、謝瀚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犯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另劉裕隆同時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國忠向昶崴公司股東兼現場負責人 鄭千莊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稱可用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之代價,為昶崴公司清運廢塑膠混合物,鄭千莊為節省清理費用遂允諾之,陳國忠即於110年間起,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自行委由「阿弟」隨意棄置;就附表編號7、8部分則透過劉裕隆僱用謝瀚賢載運廢棄物,並由陳國忠、謝瀚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4-4926號自用小貨車至昶崴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其後再依劉裕隆之引導,棄置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傾倒土地),2日共計載運8車次,劉裕隆因而自陳國忠處收取報酬4萬元,謝瀚賢則自劉裕隆處收取工資3000元,而陳國忠則共計自昶崴公司清運廢塑膠混合物109.15公噸,收取報酬54萬5750元。嗣陳國忠、謝瀚賢於110年7月25日下午,在本案傾倒土地附近為警盤查,發現其等車上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裕隆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陳國忠、謝瀚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陳國忠、劉裕隆、謝瀚賢(下稱被告3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證人 楊子嫻 、鄭千莊、 林耀南 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7-321、357-362、415-423頁,111偵2757卷第287-2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9日稽查資料、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0年7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檢附110年7月25日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DU-0767號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昶崴公司基本資料、昶崴公司google街景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昶崴公司一廠製程廢棄物申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9-19、21、23-29、31-39、41-43、45-
47、49-51、75-83、85-93、117、133-148、171、175、187、199-208、245-256、261-263、265-268、275-285、391-392頁)、廢棄物清除出貨單、廢棄物清除資料表、鄭千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謝瀚賢手機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381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02411號函(見110偵38020卷第51-54、55、57-66、145-148、181、239-261、271-28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陳國忠、謝瀚賢駕駛車輛收取廢棄物後,載運至被告劉裕隆所指示之本案傾倒土地進行堆置,核被告3人所為,自構成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訛。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是被告3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3.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裕隆提供本案傾倒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該土地雖非被告劉裕隆所有,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陳國忠、謝瀚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裕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陳國忠與「阿弟」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3人就附表
編號7、8部分,就各該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陳國忠於附表編號1至8期間,被告劉裕隆、謝瀚賢於附表編號7、8期間,反覆非法清除廢棄物或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各構成集合犯一罪。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裕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㈤被告陳國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裕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謝瀚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3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陳國忠、劉裕隆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至被告謝瀚賢雖因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考量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且犯罪角色情節最為輕微,認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然考量其等業已推由被告陳國忠委任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傾倒土地上之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8201號函及檢附之核可之清理計畫書及妥善處理文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73頁),堪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意,且有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對照其等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國忠、劉裕隆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參以被告陳國忠於本案為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劉裕隆則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被告謝瀚賢僅為受僱司機,其等犯罪情節不同,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國忠業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傾倒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堪認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瀚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3人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
,迄至本案宣判時均未逾5年,是其等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1.被告謝瀚賢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瀚賢於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218頁),此為被告謝瀚賢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謝瀚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國忠、劉裕隆部分: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忠、劉裕隆非法清理廢棄物,原本固獲有報酬,然其等於案發後,業已推由被告陳國忠委託合法業者,將堆置在本案傾倒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費用由被告陳國忠、劉裕隆約定分攤(見本院卷第279頁),並經臺中市環保局確認備查,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陳國忠、劉裕隆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倘仍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陳國
忠所有,然其供稱並非使用該手機聯絡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係開立單據日期)共犯範圍重量收取報酬(新臺幣)1110年1月9日陳國忠、「阿弟」9620公斤4萬8,100元2110年1月26日23300公斤11萬6,500元3110年3月6日6020公斤3萬100元4110年4月12日15120公斤7萬5,600元5110年4月26日14610公斤7萬3,050元6110年5月22日23260公斤11萬6,300元7110年7月24日陳國忠、劉裕隆、謝瀚賢7980公斤3萬9,900元8110年7月26日9240公斤4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