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章選任辯護人周家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國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5公克以上)與 林品宏 供其施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對吳國章搜索,自吳國章身上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國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518至519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林品宏、 蔡哲龍周傳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0041號卷第199至207頁、第211頁、第127至131頁、第245至255頁、第462至463頁,他卷第346至348頁、第392至39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證人蔡哲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品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周傳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2日被告與證人蔡哲龍毒品交易之蒐證、逮捕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證人蔡哲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證人林品宏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110年2月4日被告與證人林品宏毒品交易之蒐證、逮捕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擷圖1張、110年3月2日被告與證人周傳智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11張、證人周傳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0年3月16日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51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7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21頁、偵10041號卷第23頁、第137至143頁、第215至221頁、第265至2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223頁、第225至231頁、第233頁、第279頁、第281至287頁、第289頁、第293至301頁、第303至309頁、第311至325頁、第327至335頁、第337頁、第339至349頁、第351至355頁、第361至375頁、第487頁、第489頁、第497頁、第505頁、第537頁、第539頁、第545頁、第547頁、第549至555頁、第557至55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除編號1海洛因香菸為無償轉讓)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均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林品宏、蔡哲龍、周傳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先後積極聯繫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除編號1海洛因香菸為無償轉讓)所示之毒品與林品宏、蔡哲龍、周傳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賺一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依前揭說明,應直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可,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包含其所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1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並非甚多、對象僅2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若概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4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又被告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外,就其餘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或先加後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施用,毒害他人,復衡酌其交付毒品之數量、次數,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10041號卷第539頁、第487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4、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行,均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價金,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110年2月1日16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林品宏林品宏於110年2月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國章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吳國章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品宏,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且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林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吳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2月4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光市場林品宏吳國章於110年2月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日16時21分許),先以如附表三編號3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通訊軟體LINE與林品宏聯繫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品宏進入吳國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吳國章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品宏,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吳國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2月2日2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69號)蔡哲龍蔡哲龍於110年2月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國章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蔡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下車並進入吳國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吳國章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哲龍,並當場收取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吳國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3月2日20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內周傳智周傳智於110年3月2日2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國章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吳國章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傳智,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吳國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7公克(驗餘淨重17.16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55.04%,純質淨重9.45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及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8公克(驗餘淨重15.16公克,空包裝總重1.23公克),純度83.09%,純質淨重12.61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70號鑑定書(110偵10041號卷第539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潮解狀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c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2365公克,驗餘淨重0.2039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51號鑑驗書(110偵10041號卷第487頁)】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分裝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檢品1包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70號鑑定書(110偵10041號卷第539頁)】,與本案犯罪無關。2毒品殘渣袋5個與本案犯罪無關。3葡萄糖粉5包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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