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嘉
烏貫中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江峻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烏貫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峻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峻嘉(綽號「JASON」)與 陳雅琪 為酒店公關與女客之關係,嗣成為男女朋友,惟胡峻嘉實際上另有交往之女友 謝淑嬿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胡峻嘉明知並無積欠江峻愷借款,竟與烏貫中(綽號「阿KEN」)、江峻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峻嘉、烏貫中向陳雅琪佯稱:胡峻嘉為處理其父所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透過烏貫中向地下錢莊人員「大哥」借款 云云 ,復由佯為「大哥」之江峻愷,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發票人為胡峻嘉之本票照片與陳雅琪,致陳雅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普羅多之咖啡」,由烏貫中偕同與江峻愷協商後,依江峻愷指示,於108年5月10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江峻愷不知情之女友 李佩君 (起訴書誤載為 李珮君 )之 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且於同年月18日2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委由烏貫中轉交與江峻愷,作為幫胡峻嘉清償利息之款項,共同向陳雅琪詐得2萬元。胡峻嘉、烏貫中及江峻愷復承前犯意聯絡,由胡峻嘉及烏貫中接續向陳雅琪佯稱:胡峻嘉遭「大哥」毆打,烏貫中向其奶奶借款20萬元幫胡峻嘉還款,始帶回胡峻嘉,目前尚有10萬元本金須清償云云,烏貫中並於108年5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向陳雅琪佯稱:可介紹陳雅琪向「 廖哥 」借款10萬元,月息4萬元,由其提供金飾擔保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當場簽立14萬元之本票交付烏貫中,烏貫中再帶陳雅琪至前開「普羅多之咖啡」,將佯為向「廖哥」所借之10萬元交付江峻愷,陳雅琪因而誤認烏貫中確有代其向「廖哥」借款10萬元,及代胡峻嘉向「大哥」清償20萬元,嗣由胡峻嘉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廖哥」,並持續要求陳雅琪給付本金利息14萬元,復與烏貫中委託不知情之 邱冠輯王寅宇 (邱冠輯、王寅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協助追討,由烏貫中與邱冠輯、王寅宇等人於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陳雅琪索討14萬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陳雅琪遂央請其弟 陳嘉勝 交付10萬元與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請陳嘉勝之友人 陳俊豪 交付7萬元與邱冠輯轉交烏貫中,惟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與烏貫中,陳雅琪並依指示簽立17萬元之本票交付與邱冠輯,取回前所簽立14萬元本票,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陳雅琪再詐得15萬元。嗣陳雅琪經邱冠輯告知實係胡峻嘉、烏貫中共同委託向陳雅琪討債,陳雅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江峻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江峻愷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之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胡峻嘉欠我30萬元賭債及30萬元的借款,是告訴人主動說要賠錢云云;被告 烏貫中固 坦承並未替告訴人還20萬元與被告江峻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云云,被告烏貫中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非3人以上共同犯行,應僅屬單純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胡峻嘉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阿狼」即被告江峻愷聯繫,被告江峻愷並傳送發票人為被告胡峻嘉之60萬元本票照片與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7日,在上開地點,由被告烏貫中偕同與被告江峻愷見面協商,並於前開時間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3,000元至前揭台新帳戶及2,000元至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告訴人簽立14萬元本票交與被告烏貫中後,被告烏貫中交付1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復將10萬元交與被告江峻愷,並取回前開60萬元本票,被告烏貫中於108年6月20日委託證人邱冠輯、王寅宇等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嗣於同年6月2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索討14萬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告訴人遂央請證人陳嘉勝交付10萬元與被告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請證人陳俊豪交付7萬元與證人邱冠輯轉交與被告烏貫中,惟證人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與被告烏貫中,告訴人並依證人邱冠輯指示簽立17萬元之本票後,方取回前揭交付與被告烏貫中之14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1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6頁、第38頁、第62頁、第64至66頁,偵7532號卷一第11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冠輯及王寅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嘉勝、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5至170頁、第178至182頁、第186至187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1頁、第118至119頁、第144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231至234頁、第248至250頁,偵7352號卷一第85至87頁、第104至105頁、第83至84頁、第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4頁、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江峻愷間對話紀錄、發票人為被告胡峻嘉之本票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4507號函檢附被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452號函檢附李佩君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7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7頁、第215頁、第273至286頁、第299至301頁,偵7352號卷一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312之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及江峻愷,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3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錢,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陳雅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5月初先接到被告胡峻嘉電話說父親積欠賭債被人追討,後來向被告烏貫中確認,才知道被告胡峻嘉因為父親積欠賭債,透過被告烏貫中向被告江峻愷借30萬元,然後回彰化處理父親的債務,我於108年5月6日有加微信暱稱「阿狼」即被告江峻愷,被告江峻愷傳送的本票照片上面是寫60萬元,說是公司的規定跟寫法,借30萬元但本票上面會寫60萬元,後來於108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與被告江峻愷見面,是因為被告烏貫中說要私下幫被告胡峻嘉處理掉這筆債務,把本票拿回來,所以幫我聯絡被告江峻愷,要談欠款要如何償還,當時被告烏貫中和江峻愷說法是被告胡峻嘉為了幫父親還債才借30萬元,1個月收6萬元利息,會利滾利,還不出來可能會被打之類的,所以想趕快幫被告胡峻嘉把債務處理掉,現場討論1次還20萬元,1次還10萬元,但我沒有辦法還,被告江峻愷說至少要給利息,才能跟公司交待,所以我於108年5月10日匯1萬8,000元到被告江峻愷提供的帳戶,被告胡峻嘉說有匯1萬元給被告江峻愷,但被告江峻愷說要湊3萬,先幫我出2,000元,再跟被告烏貫中收2,000元,所以被告烏貫中要我匯2,000元到他的帳戶。後來我無法如期還款,被告江峻愷說會去找被告胡峻嘉,隔天被告胡峻嘉說被打,因為被告烏貫中與胡峻嘉在同公司上班,我聯絡被告烏貫中,問他知不知道被告胡峻嘉被打,被告烏貫中說知道,且為了幫被告胡峻嘉還錢才向奶奶借20萬元,但被告胡峻嘉還欠10萬元,我問被告烏貫中有沒有辦法可以湊到10萬元,被告烏貫中說有認識當舖可以借到10萬元,我就與被告烏貫中約在85度C,之後被告烏貫中中途離開,說要去找當舖的人,後來就拿本票回來讓我簽,本票金額是14萬元,實拿10萬元,被告烏貫中說是用自己的金戒指替我做擔保,回來就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當舖的人,傍晚時間在西屯路的咖啡廳見面,一樣只有我、被告烏貫中及江峻愷,後來與被告江峻愷談好將10萬元給他,然後把60萬元本票還我。之後有天被告烏貫中突然帶著被告胡峻嘉、1位自稱被告烏貫中哥哥的人及「廖哥」的小弟,被告烏貫中要我還20萬,「廖哥」的小弟叫我還12萬,後來被告胡峻嘉說要幫我跟「廖哥」談,就跟「廖哥」的小弟上同一臺車離開,因為是我簽的本票,我就請被告胡峻嘉給我「廖哥」的電話,打過去是1名女生接,請我留LINE,之後自稱「廖哥」的人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於同年6月20日,被告烏貫中說證人陳嘉勝不願處理,找我出去處理,就約到全家,證人邱冠輯、王寅宇、被告烏貫中一直要我們還錢,後來證人邱冠輯拿到10萬元馬上交給被告烏貫中,被告烏貫中確認無誤把錢收走,之後證人陳嘉勝聯絡證人陳俊豪,於隔天交付7萬元與證人邱冠輯,但證人邱冠輯說還差17萬,要我簽17萬元本票才收回之前簽的14萬元本票,後來是找證人邱冠輯到被告胡峻嘉彰化家那天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8至182頁、第185至186頁,偵7352號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60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81頁)。
2、證人邱冠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不認識「廖哥」,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烏貫中請我去幫忙處理告訴人所欠的債務。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同學 蔡正裕 打電話給我,說把我電話給「小B」,之後換「小B」打電話給我,「小B」說有人欠錢不還,還找黑道,請我幫忙,問我是否認識對方,當時在臺中市大雅區的 麥當勞 ,被告烏貫中說借錢給告訴人的男朋友,其中分別借出20萬元及14萬元,20萬元的借款告訴人有做擔保,約定6月20日要還錢,聽說告訴人會約黑道人士前來,所以被告烏貫中拜託我出面去要這筆債務,被告胡峻嘉當時說:「這個女生講話不老實,還要叫黑道處理我們」、「這女的都欠錢不還裝可憐」,但當時不知道被告胡峻嘉就是告訴人的男友,當時與告訴人約在雅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胡峻嘉就突然不見,後來現場有拿到10萬給被告烏貫中,還有說隔天再補7萬,隔天我跟證人王寅宇2人去,7萬元收到後被告烏貫中請「小B」過來拿錢,但我只有拿5萬元給「小B」,因為被告烏貫中本來要收34萬元,後來說只收這17萬,剩下就讓我們當酬勞。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找男朋友討這筆錢,但怕男朋友對告訴人不利,我就陪告訴人前往,告訴人後來拿男朋友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委託人「JASON」就是被告胡峻嘉。我馬上跟告訴人說要注意一下,說被告胡峻嘉也是當時的委託人之一等語(見警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至119頁,偵7352號卷一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190至192頁)。
3、證人王寅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廖哥」,我跟證人邱冠輯是幫被告烏貫中催討債務。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證人邱冠輯說要去麥當勞,現場有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小B」,但當時我只知道被告胡峻嘉叫「JASON」。在麥當勞時被告烏貫中、胡峻嘉說告訴人前男友欠34萬元,告訴人願意擔保但約定的時間到了沒有還,還要找黑道打被告烏貫中,後來說告訴人家在雅潭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就們就一起出發到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討論如何還錢,但於同年月21日凌晨到全家後,就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只有被告烏貫中、我、證人邱冠輯和「小B」在現場,因為被告烏貫中說只要拿走17萬元,另外17萬元給我們這些幫忙處理債務的人,所以證人邱冠輯才會說告訴人還欠被告烏貫中17萬元,要告訴人簽17萬元本票。後來因為告訴人說男朋友劈腿,所以沒有想要繼續還這些錢,想去找告訴人男朋友催討債務,所以我、證人邱冠輯及告訴人一起去彰化找告訴人男朋友,後來告訴人拿男朋友相片給我們看,我們才發現告訴人男友就是被告胡峻嘉,我們便告知告訴人說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145頁、第149至第151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4、另據被告烏貫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我騙告訴人說有向奶奶借20萬元幫告訴人還給被告江峻愷;從來就沒有「廖哥」這個人,是被告胡峻嘉隨便編1個名字;告訴人問我被告胡峻嘉是不是被打時,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胡峻嘉好像被打」,是想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幫被告胡峻嘉還這1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05至407頁),並有「廖哥」門號申登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胡峻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270頁,偵7352號卷一第489頁),可徵被告胡峻嘉於108年4月至6月間均無就醫、就診紀錄,足認被告胡峻嘉向告訴人稱因欠債遭人毆打一事純屬虛妄。又「廖哥」之門號申登人為謝淑嬿,且被告胡峻嘉亦自承謝淑嬿是其前任女友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自稱「廖哥」之人復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烏貫中擔保才借款與告訴人,並不斷以債權人身分催促告訴人還款,甚至派人向告訴人討債乙情,此有告訴人與「廖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7至227頁),足證「廖哥」為被告胡峻嘉利用其前任女友謝淑嬿之門號所創設之虛擬杜撰人物,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5、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胡峻嘉佯稱遭人毆打,向被告烏貫中求證時,被告烏貫中亦附和被告胡峻嘉之說詞,並向告訴人訛稱已代替被告胡峻嘉向江峻愷還款20萬元,及提供金飾作擔保替告訴人向「廖哥」借款10萬元乙節均屬虛構,嗣被告烏貫中及胡峻嘉復一同委託證人邱冠輯及王寅宇,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男友積欠之債務,進而向告訴人取得17萬元,剩餘之17萬元為證人邱冠輯及王寅宇之報酬,事後證人邱冠輯及王寅宇陪同告訴人向告訴人男友催討債務時始發現被告胡峻嘉即告訴人男友之事實,可以認定。足證被告胡峻嘉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江峻愷債務,然被告江峻愷卻迎合被告烏貫中已還款20萬元之說詞,及虛偽受領告訴人向「廖哥」借款之10萬元等情,顯見被告3人自始即以虛假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願意代替被告胡峻嘉清償而交付財物與被告江峻愷,並虛捏被告胡峻嘉遭毆打之情境,復以被告烏貫中佯稱已代被告胡峻嘉清償,及向虛構之「廖哥」借款,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烏貫中確有代被告胡峻嘉清償或借款而陷於錯誤,進而為清償債務再交付財物與被告烏貫中,足認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江峻愷自始即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江峻愷辯稱:被告胡峻嘉欠我錢,是告訴人主動說要賠錢,我主觀上並無詐欺的犯意,及被告胡峻嘉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⑴按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
,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借款人借款目的及原因為何、是否真有急需,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有隱匿或虛構於貸與人,使貸與人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⑵被告江峻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胡峻嘉原本就欠我30萬元,
後來再借30萬元,所以被告胡峻嘉簽60萬元本票給我,但沒有向被告胡峻嘉收利息。告訴人先償還我10萬元時,被告烏貫中承諾會把17萬元還我,我就把本票還給告訴人,過幾天後,被告烏貫中有還我17萬元,所以被告胡峻嘉欠我的錢已經償還了云云(見警卷第62至66頁),於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被告烏貫中有代被告胡峻嘉還了18萬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於審理時供稱:被告胡峻嘉當時欠我60萬元,被告烏貫中拿了20萬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烏貫中究竟代替被告胡峻嘉清償多少欠款,被告江峻愷之供詞反覆不一,亦與被告烏貫中前揭供述並未代替被告胡峻嘉清償等情相左,且與被告江峻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胡峻嘉僅向其借貸30萬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0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江峻愷傳送的本票照片上面是寫60萬元,說是公司的規定跟寫法,借30萬但本票上面會寫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相矛盾,被告江峻愷究竟借貸多少金額與被告胡峻嘉?被告江峻愷亦所述不一。復據被告胡峻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跟被告江峻愷借60萬元,我向被告胡峻嘉說1個月內要還,但我沒有還全部的錢,目前還欠12萬元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被告胡峻嘉於偵查時復改稱:後來這60萬元我都沒有還云云(見偵7352號卷一第113頁),被告胡峻嘉究竟有無清償被告江峻愷債務乙節,前後不符,亦與被告江峻愷供稱被告胡峻嘉已全部清償相互歧異,在在顯示被告江峻愷、胡峻嘉前開供述矛盾不實,益證被告江峻愷所稱被告胡峻嘉積欠其債務應為虛構。又被告3人共同以虛擬債務,及被告胡峻嘉因欠債遭毆打等情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間,兩者顯具有因果關係,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胡峻嘉及江峻愷前揭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被告烏貫中辯稱:我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烏貫中辯稱:本案不能認定被告江峻愷、烏貫中及胡峻嘉有犯意聯絡,應僅屬單純的普通詐欺等語,然被告胡峻嘉並未積欠被告江峻愷前開借款,被告3人卻利用被告胡峻嘉與告訴人交往之過程中,向告訴人謊稱其有積欠被告江峻愷債務並遭毆打,被告烏貫中不僅附和被告胡峻嘉之說詞,並向告訴人佯稱已向家人借款20萬元代被告胡峻嘉清償,復訛稱向虛擬杜撰之「廖哥」借款10萬元,並由被告江峻愷配合受領等情,被告3人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均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進而取得告訴人財物,自應就其等所為應同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是被告烏貫中及辯護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江峻愷不僅向告訴人佯稱被告胡峻嘉積欠其30萬元債務,更遑論被告江峻愷在告訴人前,附和被告烏貫中佯稱已代替被告胡峻嘉償還20萬元之說詞,甚至配合向告訴人受領由被告胡峻嘉及烏貫中所創設虛偽杜撰「廖哥」借款之10萬元等情形,被告江峻愷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江峻愷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騙理由使告訴人接續給付款項,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江峻愷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江峻愷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江峻愷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江峻愷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7頁),考量被告烏貫中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胡峻嘉、江峻愷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酌被告江峻愷及烏貫中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證明2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7頁)在卷可查,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是否有本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峻愷參與本案之犯行,共獲得2萬元,固為被告江峻愷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江峻愷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江峻愷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再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被告烏貫中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共15萬元,然被告烏貫中僅給付4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稱及被告烏貫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故被告烏貫中仍保有11萬元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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