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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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5號110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吳柏勳 指定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第2843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吳柏勳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BAND[下稱BAND]暱稱「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狠緊繃」,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不明」)、吳柏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3時許前某時,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LINE與吳柏勳聯絡,達成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勳之合意後,於同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交付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勳,並向吳柏勳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甲○○、吳柏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7月2日某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於BAND「執飲料煙通通有」聊天室,張貼「台中優質煙」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經警察佯裝毒品買家以BAND先後向甲○○傳送「你的煙是哪裡」、「你的價是多少」、「一顆25還是怎樣」、「直接買4」等訊息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交易地點,甲○○陸續回覆以「甜的」、「先說你的需求量吧」、「30」、「3.5/9」、「10000」等訊息報價。警察復以LINE與甲○○聯繫,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前會面,以1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吳柏勳 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3時2分許,持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56公克),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察會面,再引領該警察至同區成功路128巷18號2樓之1前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吳柏勳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於同年7月7日5時5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10月6日受理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第28430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5號卷[下稱訴1815卷]第7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吳柏勳與被告甲○○共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被告吳柏勳於本院行通緝到案訊問、拘提到案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卷[下稱偵22278卷]第35至40、129至13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第16、17頁,訴1815卷第65、66、68、157、16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7號[下稱訴1937卷]第210、258、275、276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亦含證人即被告吳柏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938號﹝下稱他卷﹞第77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58號卷﹝下稱偵24458卷﹞第24至33、165至168頁])相符,復有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中壢分局110年7月3日、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壢分局對被告甲○○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對被告吳柏勳扣押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BAND、LINE、WeChat訊息對話擷圖、現場照片、證人即被告吳柏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院安保字第3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2、71頁,偵22278卷第19至
21、53、55至59、61、63、71至91頁,偵24458卷第3至5、53至57、59、61、75至81、89、95至113、183頁,訴1815卷第39頁,訴1937卷第75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56公克)、本案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我本案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賺取量差的利益,因為我自己也會施用等語,被告吳柏勳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我有先跟被告甲○○講好,看是要毒品或錢作為我遞送毒品的報酬都可以等語(見訴1815卷第161頁),可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目的均在獲取利潤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①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各該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查①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吳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96號、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各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分別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見訴1815卷第9、13頁,訴1937卷第9、11頁),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之,被告2人、辯護人等均當庭確認無誤(見訴1815卷第161、162、164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然審酌本案各罪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交付戕害身心健康之物予他人,上開賭博前案係危害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上開施用毒品前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難認被告2人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2人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所犯各罪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柏勳所犯之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吳柏勳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
自被告甲○○所取得(見偵24458卷第30、31、166、167頁),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甲○○,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此有證人即被告吳柏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甲○○)、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中壢分局110年7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2、71頁,偵22278卷第19至21頁,偵24458卷第75至78頁,訴1815卷第10頁),足見被告吳柏勳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吳柏勳所犯之罪之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吳柏勳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護人雖稱:被告甲○○本案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於110年6月中旬向本名游定紘、綽號「光頭」之男子購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關於上手查獲情形,臺中地檢署則以111年11月5日中檢謀致110偵22278字第1109110381號函復以:承辦本案偵查之致股,未因被告甲○○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8號(按:即本案偵查案號之一)案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見訴1815卷第47頁)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39558號回函所附警察職務報告固稱:
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游定紘,因而查獲游定紘等語,惟該函所附游定紘110年11月9日第3次警詢筆錄顯示,被告甲○○所證述暨游定紘所承認之游定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日期乃110年8月15日、17日、19日(見訴1815卷第73、91、92頁),時序上晚於被告甲○○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110年6月30日、7月2日。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4.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等之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因沾染毒癮而需錢甚
急,才將購入之毒品撥部分出售,以求貼補購毒費用;被告甲○○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惟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吳柏勳辯護稱:被告吳柏勳因智慮不周,一
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僅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數量非鉅,顯有別於大量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尚非罪大惡極,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⑷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
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56公克),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1815卷第157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該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1815卷第157頁)。從而本案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甲○○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取得之對價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甲○○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該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應事實欄一罪刑沒收1(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5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吳柏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956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1甲○○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建築工地打石,月收入3萬多元至4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2吳柏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父、姑、姊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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