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明煥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0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