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劉邱豪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 郭建華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思佳 係於民國98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而原告婚後努力工作,為使妻兒過更好之生活,更遠赴台中工作,僅假日時能回到桃園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嗣原告發現訴外人劉思佳行為異常,經調查後發現劉思佳與訴外人 官佳慶 往來密切,已逾越一般朋友交誼分際,遂對訴外人官佳慶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外人官佳慶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一份文件,並 陳明 原告與訴外人劉思佳婚姻發生破綻,乃因訴外人劉思佳與同任職於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之被告先存有不當親密關係,嗣訴外人官佳慶到職後與劉思佳漸生友誼,被告見狀大感吃醋不悅,動輒跟蹤渠2人行蹤,甚至寄發文件恐嚇謾罵,該文件乃被告所為,內容載有:「她結婚
5年後就跟我在一起至今3年了,孩子都她媽照顧所以很自由。我們一開始也是她主動親近我對我示好很快就在一起了。也是天天下班假日都一起吃飯遊玩也超快樂…但忘了沒跟說有我這老公在一起3年喔而且你我都是重疊交往。不知你有用保護嗎?」、「我們原本也是有個溫暖的窩在中壢,也是下班假日就去煮飯唱歌過夜,她衣服都還在,我鑰匙是上周一給我…我們也承諾她孩子大要離婚而我也是一輩子,車子也是我從開始一直陪到牽車回來的,她車牌是用我們出生年去排的71.56…」、「撿到這個別人用過的情婦姐姐好用嗎?而且你已經是第3手了,她跟她先生用5年再跟了我3年…尤其在做那事時,她喜歡在上面駕馭也很會叫老公,也喜歡吸胸部做記號,也很會搖,是前後搖不是上下喔,胸小但敏感…偶爾喜歡跪著從後面來,嘴上功夫也不錯,那個來時就用嘴幫忙…主要是每次都能滿足她達到…大聲喊出…我要來了…老公我要來了…老公我來了…啊…這樣你覺得有沒有在一起呢」、「我也累了交給你用了,下次你去A+或其他摩鐵時記得觀察你們情形是不是也是我說這樣,你喜歡撿別人用過當表弟就慢慢享用她在你上面搖跟坐在別人身體上面影像吧」等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劉思佳確實有同居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思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劉思佳為婚姻外之性行為及同居,破壞原告與劉思佳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根據訴外人官佳慶所提出之未署名之打字文書兩紙,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屬無據,而被告先前曾以長輩身分數度規勸訴外人劉思佳應有所節制,卻引來訴外人官佳慶不滿,嗣因農會選舉立場不同更生嫌隙,是以該份文件乃遭他人陷害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思佳係於98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98及00年出生之劉○玄、劉○琳等2名未成年子女,嗣與劉思佳於106年5月15日兩願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劉思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期間內與劉思佳同居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與劉思佳有同居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
㈡次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㈢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於訴訟中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然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行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張責任。又於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伴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原告固於起訴狀陳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然就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僅表述:「被告明知劉思佳為有配偶之人,竟在原告與劉思佳婚姻存續中,與劉思佳如同男女朋友般交往,多次邀約一同吃飯、遊玩、唱歌、幽會等,甚至曾與劉思佳同居、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未敘明上述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點,亦未說明其中「吃飯、遊玩、唱歌」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線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意即原告並未就基礎事實為完足之主張,而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原告本須另行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能謂已盡主張責任。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的事實是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被告與劉思佳有性行為,證據是先前所提供之文件,以及今日證人官佳慶所述」等語,本院再曉諭原告應於2週內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實及相對應的證據具狀表示意見,如有聲請調查證據應一併提出,逾期除先前所述以外,即認無其他證據要調查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惟自此之後本院並未接獲任何關於原告補充陳述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及相對應證據之書狀;本院復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在起訴狀記載被告明知劉思佳為有配偶之人,但仍與劉思佳多次邀約一同吃飯、遊玩、唱歌、幽會,甚至曾與劉思佳同居、發生性行為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的事實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同居並發生性行為」,本院續問:「同居在何處?同居時間?性行為發生在何處?性行為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泛稱:「引用先前提出之書證及證人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仍未具體表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究竟為何?自難謂其已盡原告之主張責任。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思佳有同居且發生性行為等事
實,無非係以訴外人官佳慶於本院106年訴字第112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文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而該文件固載有:「佳慶…她結婚5年後就跟我在一起至今3年了,孩子都她媽照顧所以很自由。我們一開始也是她主動親近我對我示好很快就在一起了。也是天天下班假日都一起吃飯遊玩也超快樂…但忘了沒跟說有我這老公在一起3年喔而且你我都是重疊交往。不知你有用保護嗎?」、「我們原本也是有個溫暖的窩在中壢,也是下班假日就去煮飯唱歌過夜,她衣服都還在,我鑰匙是上周一給我…我們也承諾她孩子大要離婚而我也是一輩子,車子也是我從開始一直陪到牽車回來的,她車牌是用我們出生年去排的71.56…」、「官佳慶小白臉小婊弟…撿到這個別人用過的情婦姐姐好用嗎?而且你已經是第3手了,她跟她先生用5年再跟了我3年…尤其在做那事時,她喜歡在上面駕馭也很會叫老公,也喜歡吸胸部做記號,也很會搖,是前後搖不是上下喔,胸小但敏感…偶爾喜歡跪著從後面來,嘴上功夫也不錯,那個來時就用嘴幫忙…主要是每次都能滿足她達到…大聲喊出…我要來了…老公我要來了…老公我來了…啊…這樣你覺得有沒有在一起呢」、「我也累了交給你用了,下次你去A+或其他摩鐵時記得觀察你們情形是不是也是我說這樣,你喜歡撿別人用過當表弟就慢慢享用她在你上面搖跟坐在別人身體上面影像吧」等語,惟從頭至尾全為電腦所繕打而列印,並未署名,被告亦否認係其所為,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官佳慶到庭作證,而官佳慶則證稱該文件乃伊在上班的大溪區農會接到沒有署名的掛號信,但該文件的原本現在已經找不到了,之所以會推斷被告所為, 係伊 有看到被告在105年間農會員工旅遊時幫劉思佳擦汗,農會的同事也有傳聞或看到被告跟劉思佳關係親密,且被告是56年次,所以文件上說車牌是用
71、56去排的就是指被告,另外還有同事 王偉哲 跟伊說被告曾經傳LINE給他,還附帶了一些被告跟蹤伊跟劉思佳出去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故本院已無從取得信件原本以比對其上是否存有被告指紋等生物跡證,是該份文件是否果為被告製作,已非無疑,縱該文件為被告本人所製作,惟其內容係真有其事,抑或被告基於其他動機而無中生有刻意對外貶損訴外人劉思佳之名譽,均有待原告應先為舉證,不能單憑該份文件之內容,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與劉思佳同居且發生性行為」之侵權事實存在,況證人官佳慶亦證稱伊有將該文件拿給劉思佳看,劉思佳否認車牌是跟被告的出生年份有關,亦否認與被告有如該文件所述之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綜合上開文件影本之內容及證人官佳慶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劉思佳間有原告所指述之同居且發生性行為之侵權事實。
㈤原告雖另提出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及
附檔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表示該門號持有者自10
6年4月10日起陸續聲稱自己看到官佳慶與劉思佳親密互動,並寄發相關跟蹤照片檔案予原告,足見寄發簡訊者與劉思佳過往應有男女情誼存在,否則何須為此吃醋、大動肝火及耗費時間跟蹤云云。而細觀該簡訊內容,略以:「不知您是否感受到劉思佳1年來變了很多,而且她有跟1個農會年輕小伙子在一起很久的事您聽說嗎?我們同事都一半以上知道了,我是她同事,我們好幾個關心她的人都已經被她封鎖電話跟賴否決了,並且她做的很過份囂張,不忍心看她錯下去…不制止越下去是越慘,所以想要跟你談談,是否方便,但必須保證包含她或她認識的誰都不能提起我們是要幫你的,如可以,就加賴ID:qqq1881qqq」、「今天劉思佳的車給官佳慶開去上班藏崎頂原住民會館…」、「可以麻煩劉先生嗎,請你老婆自愛點,老板去查她的男友勤,沒有我的事,打來替她男友出氣說是我叫老板去的,也竟打電話給我家人說我婚外情,自己做事自己承擔就好不要扯上別人好嗎!」、「劉思佳小姐4/15值班不知為何從下午2:30開使用農會電話打電話鬧我,10幾通,打到5:30,下班後出去找官先生約會就沒再打了…」、「現在她對她所有同事的賴全部都封鎖掉了,休假前要代理她的人問她,賴好像不會看到…現在只有官佳慶小白臉跟她會通,每天賴不做事,劉思佳自從跟這個人在一起後,已經變成另外一個人了,再下去可能存款、人、車都會被那小白臉拐到什麼都沒有了,您還是趕快救回她吧!」、「愛情力量真偉大,之前早上官佳慶都會來大溪星巴克等劉小姐的咖啡跟早餐,後來因老板去查官的上班遲到情形,現在劉小姐就自己買好咖啡開車送去崎頂給官小白臉…」、「劉思佳小姐昨天下班去染髮,染完直接去八德載官佳慶就在外面過夜,一直到早上直接載小王八上班…」、「…您才是不要放棄,要給那爛男的一點教訓,也別讓你的經營毀在她們手上」、「劉思佳小姐今下班一樣沒回家,直接開車去找小王官佳慶約會,還沒回家,現在禮拜三、四一定會出去的,今應該會上摩鐵去…」、「劉小姐,現在上班根本無心,都在滑手機、講電話…她休假是天天載小王,瘦是因為用腦用心如何抓住小王為情傷腦奔波,吃不下的。小王不教訓,劉小姐會被他害到很慘」、「劉小姐跟 官小王 ,昨晚不知去哪裡,男的早上來就頭痛想吐請假,女的就懶懶趴桌子睡覺」、「劉思佳小姐昨乖一天沒出去找官小王,也因為男的感冒,今就受不了又開車找男的出去吃飯上摩鐵了,劉小姐近來上班經常入錢給男的,不敢用ATM轉,都用現金入錢有會計傳票,休假孩子上課也不管」、「劉小姐今下班一樣開著車就去八德找官小王…」、「劉思佳又趁你上班不在,下班就又開車去跟官佳慶小王八約會…」、「你怎麼也都放縱她們這樣子?晚上不會打電話給她看她在幹嘛,如何騙你,打回娘家問孩子,死小白臉會把劉思佳的積蓄花光,人財兩空的,你應該給他教訓的,不快會來不及,越陷越深」、「你老婆,今下班又開車去找小白臉約會了…你是真的要在平常日,週三、四特別請假回來看看,她在哪裡,又怎樣騙你的,怎樣去倒貼那個小白臉的」、「你老婆到現在還沒回家」、「劉思佳早上就開車出門,跟官小王出去…」等語,通篇意在指述訴外人官佳慶與劉思佳間有不當婚外情關係,而無隻字提及被告與劉思佳有何曖昧情事,是縱該等訊息內容及照片檔案確為被告所傳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劉思佳確有原告所指述之同居且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再者,該訊息傳送人似與劉思佳間有相當不愉快之情緒,此由劉思佳於106年5月22日傳送:「郭太太,收到你先生追蹤別人的照片了吧!好好管住妳先生,他不犯人人不犯他!」、「還收了2封,感覺自己的先生是否真的太閒」、「郭太太,你先生好像沒在怕,應該也寄幾封給妳女兒或兒子,而你不回應訊息也不約束警告妳先生的話沒關係,就是寄給你同事幫忙宣傳妳先生的行為!還有,你先生喜歡去小吃坊,到時也順便寄幾張照片,讓事情更豐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該訊息傳送人則於106年5月31日傳送:
「劉先生,我實在迫不得已才寫給你,我不知道你老婆最近是怎麼了!有被跟妄想症嗎?應該問問她自己這幾天幾點上班打卡,去幹嘛,同事看她遲到她就給自己幻覺有人跟她嗎!連續傳訊息給我太太,今又傳,也把你傳給她的相片簡訊印下寄去我太太,也傳訊息,我太太下午已經去分局報案準備要告她了,我也不知道她內容說的是什麼都不怕,應該是她什麼都不怕,你是真的要奉勸她,不要忽視問題,什麼該是對的什麼是錯的要清楚,不要自己做錯了人生大事,被發現還要責怪別人要報復,不要再讓她不成熟的情感毀了自己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即明,並未見被告與劉思佳間有如原告所指述之情感糾葛或同居或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反而已生重大嫌隙、相互指責對方行為不當。從而原告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以及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⒈帳號「qqq1881qqq」⒉手機號碼「0000000000」⒊LINE暱稱「華」,此三項之註冊者資訊(姓名、電子郵件、手機號碼),暨前開LINE註冊者與訴外人劉思佳所使用LINE暱稱「佳佳」,手機號碼「0000000000」間之對話記錄等情,然前述訊息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與劉思佳之曖昧情感關係,尚難僅憑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人聯繫原告之情形,證明被告有與劉思佳同居且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且原告尚未具體化有關「被告與劉思佳同居及發生性關係」之基本事實,本院亦無從特定調閱對話記錄之時間區段,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固另聲請向桃園監理站查詢訴外人劉思佳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其車牌號碼異動之前身是否為「APQ-7156」?再聲請傳訊證人 王浩愷洪韶儀 等汽車公司服務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陪同劉思佳前往買車,且車牌號碼000-0000為劉思佳與被告2人出生年份所合成等情,惟本件原告已表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與劉思佳有同居以及發生性行為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則縱上情為真,亦無從當然推導「被告與劉思佳有同居以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存在」,衡情與原告之侵權事實主張並無關連性可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完足之主張,未盡其主張責任,且其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劉思佳間存有原告所指述之同居且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慧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