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朱清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張景堯 (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三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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