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群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斌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1日及100年3月21日承攬被告所發包「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中之「輕質隔間灌漿牆工程」及「天花板及地板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上開工程已於101年2月初驗收完畢,原告並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以支票給付工程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4,238元未為給付,幾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14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791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