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映霓受刑人黃柏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44號、101年執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映霓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映霓因受刑人黃柏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柏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1年3月6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拘票3紙、拘提未獲報告書3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